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前后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在偃师市嵩山煤矿干保安期间,认识了一个南阳的民工李XX(无法找到),李XX因打游戏输钱借了郑某5000元,后李XX用郭XX在栾川被盗的一辆五菱面包车顶帐给郑某。郑某在没弄清车的来源,又无任何合法证照的情况下予以接受,随后李XX离开煤矿,郑某因急用钱又将该车以6000元价格卖给刘XX(另案处理),2007年秋,刘又将该车以x元价格卖给李XX(另案处理),李XX又在一个月后以x元价格卖给田XX(另案处理),该田将该车又套用豫x号车牌,于2009年10月以x元价格卖给刘XX(另案处理)。2010年11月12日,田XX又从刘XX手中借出该车到安阳滑县拉酒时被安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查扣移交栾川县公安局。经鉴定,该面包车价值x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在对所接受车辆来源不清又无合法证照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面包车,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郑某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某鹏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代银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