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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甲、杨某某与魏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张某某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甲,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女。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元亭、赵丰年,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乙,男。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某丙,男。

法定代理人魏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又名张X),女。

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平,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夏某甲、杨某某与被上诉人魏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张某某为身体健康权纠纷一案,镇平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了(2008)镇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甲、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月4日作出了(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镇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镇平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0年4月28日作出了(2009)镇城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夏某甲、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某甲、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丰年、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及被上诉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14日下午,被告夏某甲开一手扶拖拉机与被告杨某某及两个儿子拉土垫门前的道路。原告魏某某及其丈夫夏某元看见后拦住拖拉机不让走,原告魏某某拦住车头,迫使被告夏某甲拉住刹车,但未熄火,双方发生纠纷。纠纷中,被告的两个儿子拉扯住夏某元,原告魏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在拖拉机车头前相互拉扯,在拉扯过程中,原告魏某某的大拇指手指被拖拉机机头的传动带绞伤,原告丈夫夏某元回家拿刀出来先向被告杨某某的脸部打了一拳,继而用刀砍伤被告杨某某的下巴,后又用刀将被告夏某甲的右肘划伤,后刀被人夺下。原告及二被告在镇平县公安局鉴定分别构成轻伤及轻微伤。(夏某元致人损害已另案处理)。原告魏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七六八医院治疗,住院六天,花去医疗费6213.94元。原告魏某某支出交通费150元,2008年5月9日,南阳市镇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书认定:原告魏某某伤情构成七级伤残。原告魏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经查原告魏某某与其丈夫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夏某乙,次子夏某丙。魏某某的母亲张某某生育有五个子女。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邻居,为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应团结互助、友善相处,却为出路不相让步,以致造成双方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原告魏某某在二被告拉土垫路时,在被告的拖拉机车头前阻拦,致使原、被告双方发生相互拉扯,造成其人身伤害,原告魏某某对该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魏某某的伤害是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魏某某在拉扯过程中使魏某某的大拇指被拖拉机的传动带绞伤,故被告杨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夏某甲在原告魏某某阻拦下将拖拉机刹车后,但未熄火,是造成损害发生的又一原因,故被告夏某甲对损害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二被告对损害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应承担60%的责任。原告造成的损失有以下各项:医疗费为6213.94元、误工费自原告住院至定残前一天计算84天,按河南省2007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9534元计算,即(9534元/年÷365天)×84天=2194.13元,护理费按河南省2007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即(x元/年÷365天)×6天=255.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6天=6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即10元/天×6天,残疾赔偿金以原告伤残七级按40%计算,即4453元/年×20年×40%=x元;原告夏某乙的抚养费按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211元计算10年,即3211元/年×10年÷父母2人×40%=6422元;原告夏某丙的抚养费按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年生活消费支出3211元计算16年,即3211元/年×16年÷父母2人40%=x.2元;原告张某某的赡养费按原告要求的5年计算,2007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生活消费支出3211元计算,原告张某某有五个子女,即3211元/年×5年÷子女5人40%=1284.4元,原告支出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x.02元,二被告承担60%,即x.41元。原告要求的假肢费因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原告要求精神损失费,因原告在此纠纷中也有过错,故精神损失费以1000元为宜。二被告辩称:“被告并未猛推原告,原告受伤与二被告无关。”但原告魏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中人身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被告并未能提供原告魏某某所受的伤害系自伤或其他以外伤害。被告辩称所述事实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夏某甲、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x.02元的60%,即x.41元;二、限被告夏某甲、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某某精神损失费1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5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025元,由原告负担782元,二被告负担1243元。

夏某甲、杨某某向本院上诉称,魏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是其故意侵犯上诉人实际权利过程中自伤的,不是上诉人的行为造成的,即使被上诉人的致伤与上诉人之间有关联,也属正当防卫,不应负民事赔偿责任。

魏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张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魏某某在与杨某某拉扯过程中受伤这一事实清楚,上诉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双方因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拉扯,被上诉人魏某某在拉扯中被上诉人未熄火的拖拉机传送带绞伤,上诉人依法应负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是自伤,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责任,但其并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且与上诉人夏某甲在2008年2月14日老庄镇派出所对其的询问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定。原审依照相关事实和法律规定认定被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划分双方的责任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鉴

审判员李锡敏

代理审判员陈德林

二0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林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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