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系本案被害人。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刘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一0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害人刘某乙与被告人贾某甲系邻居,双方因修路发生纠纷。2009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贾某甲带着老乡窜到被害人刘某乙家,持镀锌管、木棍等工具砸坏电视机等家具,并将刘某乙、刘某乙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刘某乙、刘某乙的损伤程度分别为轻伤、轻微伤。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贾某甲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在莆田市荔城区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663.02元。刘某乙身体伤残程度经福建闽中法医临床鉴定,属于十级伤残,花鉴定费人民币650元。被害人刘某乙受伤后在莆田市荔城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2279.23元。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因被告人贾某甲无力赔偿,致调解无法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丁陈述、证人刘某乙、贾某丙、郑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北高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北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刘某乙、刘某乙的莆田市荔城区医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及刘某乙的伤病证明书、鉴定费票据、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贾某甲因相邻道路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轻微伤各1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贾某甲能投案自首,可予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刘某乙、刘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其除接受刑事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依法核定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63.02元、误工费183.76元(45.94元/天×4天)、护理费183.76元(45.94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15元/天×4天)、伤残赔偿金x元(6196元/年×2年)、伤残鉴定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计人民币x.54元。被害人刘某玉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279.23元、误工费137.82元(45.94元/天×3天)、护理费137.82元(45.94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15元/天×3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计人民币3299.8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提供的由四会市华锦玉器厂出具证明,证明其2007年2月至2009年6月在华锦玉器厂工作,每天工资人民币270元,因没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相关纳税证明,无法证实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予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是农村户口,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的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x元/年予以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请被告人贾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诉请被告人贾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是合理合法的,但请求超出法定赔偿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贾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贾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一万六千六百三十二元五角四分;三、被告人贾某甲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计人民币三千二百九十九元八角七分。
上诉人贾某甲的上诉理由,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某甲因相邻纠纷伙同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的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还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判对其投案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已予以充分考虑,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寿统
审判员王晋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