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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乙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巴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乙,曾某名陈某乙。

巴东县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清华、被告人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1日晚,被告人陈某乙在巴东县X区水电一局项目部做工期间,与单位合同工崔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5月2日凌晨,陈某乙持铁棍将熟睡中的崔某某头部打伤后潜逃。经鉴定崔某某为急性颅脑损伤(重型),损伤程度为重伤。

另查明,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陈某乙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公安机关侦查中,被告人陈某乙与被害人崔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陈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已付清),被害人崔某某对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书面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鉴定结论通知书、关于某某乙投案自首情况说明、自愿和解协议书、申某、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孟某某、李某丁、姜某某、孙某某、于某某、曾某某证言;3、被害人崔某某的陈某乙;4、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6、宜市公医字第(略)号活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乙持铁棍打伤崔某某头部,致崔某某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巴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某乙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某

代理审判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黄海燕

二0一二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某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某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某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某条

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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