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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上诉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住所地仙游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林某华,福建朗天(略)事务所(略)。特别代理。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省仙游县公共交通公司(仙游公交公司)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仙游公交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李某某为仙游公交公司的退休职工。2000年,仙游公交公司决定吸收公司职工参股枫亭线客运,共有133名职工出资参股。其中仙游公交公司占股比例为52%,133名职工共出资人民币x元,占股比例为48%。2000年8月21日,李某某出资人民币6000元,占48%职工股份的一百五十一分之一。李某某出资时,与仙游公交公司签订《线路职工投资经营合同书》一份,同意按仙公交(2000)X号《关于经营仙游至枫亭、园庄公交线路的投资、分配、管理规定》执行。该投资、分配、管理规定约定:仙游至枫亭、园庄专线投放车辆13辆。车型为友谊牌23座空调客车,每辆车投资额为人民币x元。以单车投资为基数,每辆车公司投资x元,占52%,职工投资x元,占48%。实现的税后净利润按投资比例分配。投资参股时间为六年,六年期满,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车辆报废或延期1至2年。车辆报废,运力证件归公司,车辆残值按投资比例分配。仙游至枫亭、园庄专线以车队形式集体经营,职工直接对车队投资,参与管理和分配。每月财务决算一次,并向公司和投资者报告等内容。

自2000年9月至2002年11月,由车队对合营车辆进行管理、营运,并按上述规定进行利润分配。2002年11月,仙游公交公司与公司职工董某某签订《聘用队长责任合同》一份,约定:仙游公交公司将上述13部合营客车交由董某某管理、营运,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至2006年9月20日止。董某某按日交纳定额款项(二月份按28天计,其它月份按29天计),若延期一日,按日3%交滞纳金,延期五日未交清,公司有权终止合同,解聘队长职务,作下岗处理,并追回欠交指标。车辆如遇事故或不可抗拒自然原因,停止营运超过15天,公司按实给予核减指标。车队每天按80班核定排班,若需增加运行班次,一月中超过公司核定的班次总数,每增加一班,董某某应向公司补交45元营业额,以补偿车辆油耗、车损。董某某向公司交纳x元合同保证金,经营期满一年后,退还合同保证金x元等内容。自2003年至2006年上半年,合营利润共分配六次,李某某计得分红款人民币4191元。2006年5月25日,仙游公交公司将13部合营客车作报废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合作经营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李某某自愿放弃榜头线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所行使的处分权,该处分行为无违反法律规定,亦无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由于李某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枫亭线部分的诉讼主张,故李某某关于要求仙游公交公司退还截留分红款4869元及赔偿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由李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李某某诉称:1、纪委“调查报告”的结论是铁的证据,源自政府部门的文件法院应当予以采信;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是造假的;3、被上诉人无法提供提前报废车辆的证据,就应当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仙游公交公司辩称,1、纪委“调查报告”是案外人作出的,其上无调查部门盖章确认,且资本回报率应以合营帐目为准,公交公司没有截留返还款;2、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因上诉人撤回审计申请,故被上诉人无必要再提供相关帐目。3、枫亭线13部合营车辆在实际营运过程中行驶公里数已达到报废程度,营运成本加大,开始出现亏损,为防止损失扩大,经股东大会决定将合营车辆提前报废,4、车辆残值已全部分配清楚,且上诉人在原审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损失程度,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截留分红款4869元及赔偿损失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双方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有无截留上诉人应得的合营利润4869元及13部合营车辆于2006年5月报废是否给原告造成4000元的经济损失对此本院认定如下:

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应得的合营利润4869元及车辆报废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

被上诉人仙游公交公司认为,1、公交公司没有截留上诉人合营利润,公司董事会每年对车队财务进行审计,车队收支平衡;2、枫亭线13部合营车辆在实际营运过程中行驶公里数已达到报废程度,营运成本加大,开始出现亏损,为防止损失扩大,经股东大会决定将合营车辆提前报废。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提供的“调查报告”系案外人作出的,无调查部门盖章确认,且上诉人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提供2006年3月10日的会议记录,其上无任何人签字盖章,其主张车辆提前报废是经合营各方讨论决定,不能成立,不予认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车辆提前报废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元,由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熹

代理审判员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伟凡

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某萍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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