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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仲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光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璐、胡庆国,被告人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11时许,被告人仲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南路行驶,当行至光山县X乡X村天子庙附近时,将前方骑自行车的陈××撞倒致伤,陈××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光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仲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陈××的证言,书证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光山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仲某某违反国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引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鉴

审判员余艳丽

审判员程前富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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