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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男,汉族,1953年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某与被上诉人郑州某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孙某于2009年6月9日向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集团为孙某在郑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开立养老保险帐户并补缴1992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2、某某集团为孙某补发1992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3、确认孙某在某某集团处的工作岗位是大卡车司机;4、某某集团为孙某办理退休养老手续;5、某某集团承担诉讼相关费用。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某某集团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郑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经重审并于2011年4月27日作出(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某某、某某集团委托代理人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孙某又名孙X,原系河南省某某运输公司五车队员工,孙某在该单位工作到1991年12月,之后孙某未再到单位上班。后孙某称2009年3月要求办理退休手续及查询养老帐户时,得知某某集团未为孙某建立养老保险帐户。孙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以孙某无法提供相应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故孙某于2009年6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孙某于1991年12月后未再到单位上班,单位也未再给其发放工资,孙某至2009年4月21日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申请期限。孙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存在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因此,孙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孙某上诉称:1、孙某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时效是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孙某虽于1992年1月就待岗在家,某某集团从没有说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孙某也不知道单位没有为自己缴纳养老保险。孙某曾多次拖着有病的身躯要求上岗,某某集团的答复都是回家等候,待到达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手续,而不是解除劳动合同。孙某是在2009年3月要求某某集团办理退休手续及查询养老金帐户时,才得知某某集团没有为自己建养老帐户,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孙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期限。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某某集团一直不承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属于终止劳动关系的争议。某某集团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在什么时间解除了同孙某的劳动关系,孙某于2009年5月向仲裁委主张权利之日应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请求:1、依法撤销(2011)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判令某某集团为孙某在郑州市社会保险中心开立养老保险帐户并补缴1992年1月至今的养老保险金;3、判令某某集团为孙某补发1992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和工资;4、判令某某集团为孙某办理退休养老手续;5、由某某集团承担诉讼相关费用。

被上诉人某某集团答辩:1、孙某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孙某自称在1991年12月离开单位,距今已二十年,这期间双方并无任何来往,原审判决是正确的。2、孙某称多次要求上岗、单位答复在家等候等,均属孙某单方陈述,无证据予以证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孙某曾系河南省某某运输公司五车队的员工,1991年12月之后,双方未再发生劳动关系,也不存在支付、领取劳动报酬的事实,孙某此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孙某于2009年4月21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不能提供其与某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且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孙某称其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时不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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