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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不服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冯某工伤认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冯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巩义市鑫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因不服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巩义市人社局)对冯某工伤认定一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本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鑫泰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作出(2011)郑行申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有献,巩义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宾、崔军峰,冯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泰公司起诉称,原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冯某系其公司职工和将其受伤认定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法院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一审认定:鑫泰公司由原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和鲁庄镇X村煤矿整合某成,于2008年11月19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8年12月25日,冯某向巩义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诊断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其是鑫泰公司采煤工,于2008年3月14日7时左右,在井下工作时被巷顶落下的石头砸伤头部,被诊断为开放性颅骨骨折、脑挫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2009年1月4日,巩义市人社局受理了冯某的申请,并向鑫泰公司下达了豫(巩)工伤调字[2009]X号协助调查通知书,鑫泰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向巩义市人社局提交相关证据材料。2009年3月2日,巩义市人社局作出了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鑫泰公司职工冯某所受伤害为工伤。鑫泰公司不服提起申请行政复议,原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复决字(复决)[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鑫泰公司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认为,冯某在井下采煤时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冯某是否为鑫泰公司职工,鑫泰公司是否承担相关的工伤保险责任。对此,巩义市人社局的证据形成完整链条,能够证实冯某是鑫泰公司的职工,在鑫泰公司的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另一方面,鑫泰公司由原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和鲁庄镇X村煤矿整合某成立,在冯某受伤时已实际上存在,及至冯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被确定为工伤之时,鑫泰公司已经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某、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鑫泰公司亦应当承担冯某的工伤保险责任。因此,巩义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某,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鑫泰公司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中,没有否认与冯某之间具有劳动关系以及提交相关的证据,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冯某不是其职工、其不应当承担冯某的工伤保险责任,鑫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巩义市人社局作出的豫(巩)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诉讼费50元,由鑫泰公司负担。

鑫泰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0元,由鑫泰公司负担。

申请再审人鑫泰公司再审诉称,一、冯某是在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干活受伤,受伤时间早于其公司成立时间,且其公司系由三个自然人成立,非承继原来的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等三个煤矿,冯某非其公司职工,受伤和其公司没有关系,其不应承担责任;二、巩义市人社局送达程序违法。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巩义市人社局答辩称,一、冯某原系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的职工,该煤矿后并入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应承担冯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二、鑫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举证,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应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被申请人冯某答辩称,一、鑫泰公司是按照政府文件由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等三个煤矿整合某成,其是在煤矿整合某受伤,鑫泰公司应承担责任;二、行政程序中送达问题鑫泰公司在一、二审中已认可。故请求再审维持原判。

再审中,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巩义市煤炭管理局2011年7月1日的证明一份,证明鑫泰公司至今还没开业生产;2、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2011年1月6日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矿2008年11月20日才移交给鑫泰公司,与冯某受伤时间间隔八个月,与该矿注销时间间隔六个月。

经质证,巩义市人社局对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在整改期间生产,工伤责任应由其承担。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矿已注销,不应加盖公章;且该矿和本案有重大利害关系,该证据无证明力。

冯某对鑫泰公司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是在公司改造期间受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矿已注销;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清算完才能注销;该矿不是2008年交付鑫泰公司,2005年已交付鑫泰公司。

巩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共产党巩义市委员会(通知)巩文[2010]X号一份,证明原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4日更名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经质证,鑫泰公司和冯某对巩义市人社局的证据均无异议。

冯某提交的证据有:1、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李某通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和鑫泰公司的上诉状;2、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两份证据证明姚双盘、李某通和冯某均是在鑫泰公司整合某间受伤,鑫泰公司主体资格适格。

经质证,巩义市人社局对冯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鑫泰公司对冯某提交的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鑫泰公司提交的证据1和2,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不予采信。对巩义市人社局提交的证据,鑫泰公司和冯某均无异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冯某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原巩义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3月24日更名为巩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又查明,一审庭审中,鑫泰公司对巩义市人社局向其送达协助调查通知书没有异议。二审庭审中,鑫泰公司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没有异议。

再查明,鑫泰公司名称已于2005年9月9日经巩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2008年9月24日被注销。

本院再审认为,鑫泰公司的名称已于2005年9月9日被行政机关核准,冯某于2008年3月受伤,冯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被确定为工伤之时,鑫泰公司已经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且鑫泰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供冯某非其公司职工的证据,诉讼中也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冯某不是其公司职工,故鑫泰公司认为冯某非其公司职工的理由不能成立。鑫泰公司由原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和鲁庄镇X村煤矿整合某成立,冯某原系巩义市X镇复兴煤矿的职工,应当认定冯某系鑫泰公司的职工。关于行政程序违法问题,鑫泰公司在一、二审中对行政程序没有异议,再审中其又以程序违法为由请求改判,不予采纳。综上,鑫泰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再审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大文

代理审判员魏佳佳

代理审判员杨彦浩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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