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何向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覃某某。
被告李某甲。
被告贵港市华兴快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锋,广西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杨某与被告蒙某、李某甲、贵港市华兴快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某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何向阳,被告蒙某委托代理人覃某某,被告李某甲、华兴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11年1月23日20时许,原告乘坐被告蒙某驾驶的桂x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廖声华),行至X359线3KM+450M处时,桂x号小型客车追尾碰撞到由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在道路上临时靠右停车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为被告李某甲)带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车主为被告华兴公司)的尾部,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于2011年3月4日作出贵公交四认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自事故当日入住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1年6月11日,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脑干挫伤、全身多处骨折等。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9月26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先期起诉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4月18日的损失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自2011年4月19日计算至今,原告住院156天(54天+102天),原告垫付医疗费用66733.49元(11909.24元+54824.25元)。原告现仍未痊愈,内固定亦未取出,仍需继续治疗。
另外,由于桂x号小型客车、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承保。
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自2011年4月19日计算至今,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原告的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66733.49元、护某12767.47元[(54天×3+102天)×(17652元÷365天)]、误工费11316.62元[234天×(17652元÷365天)]、伙食补助费6240元(156天×40元/天)、营某30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01057.58元。对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01057.5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蒙某辩称,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交通费应提供票据予以证实,营某其请求赔偿过高。
被告李某甲、华兴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计算有误,其误工费、护某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两被告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另外,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还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先予赔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经济损失部分有异议。护某按3人计算无依据,同时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营某,原告第一次起诉时被告保险公司已进行了赔付,现不再赔付。交通费应凭票支付。另外,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也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保险条例规定,赔偿以主车限额为限,挂车不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3日20时,被告蒙某驾驶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杨某沿X359线由贵港往桂平方向行驶,至X359线3KM+450M处,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碰撞到由被告李某甲驾驶的在道路上临时靠右停车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尾部,造成蒙某、杨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杨某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即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叶、左侧顶叶脑挫裂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髋臼上唇撕裂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至2011年4月18日止,共用去医疗费80455.72元。
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廖声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2010年8月28日,廖声华将上述车辆转让给被告蒙某,并已实际交付。
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甲,被告李某甲将上述车辆挂靠在被告华兴公司处从事营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1日0时起至2011年7月31日24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华兴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日0时起至2011年6月29日24时止。被告李某甲与被告华兴公司是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某甲属执行职务行为。
2011年3月9日,原告就其前期造成的经济损失(计至2011年4月18日止)向本院提起诉讼。2011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35128.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19468.72元,合计54597.42元,扣除被告李某甲垫付的1500元,尚应赔偿53097.42元。被告李某甲垫付的1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李某甲。二、被告蒙某赔偿45427元给原告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不服,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1年6月11日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出院,其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医疗费92364.96元。出院建议:1、出院后继续到上级医院进行康复治疗,2、半年后回院拆除骨道内钉,3、全休半年,随诊,继续加强营某。住院期间需陪护某员3人。
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8月30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8天,用去医疗费42238.76元。2011年9月4日至2011年9月26日,原告再次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3天,用去医疗费12585.49元(含门诊费211.47元)。医院诊断:1、颅脑损伤,2、左动眼神经麻痹,3、左外展神经麻痹,4、右眼球摘除术后,5、右胫骨折复位随内钉固定术,6、低钠血症。出院医嘱:回当地继续治疗。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疾病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费用详细清单、出院记录、(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1)贵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蒙某、李某甲违章驾驶所致,交警部门据此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桂x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是廖声华,但廖声华已将车辆转让给被告蒙某,其是该车运行支配权及运行利益享有者,故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作为被告华兴公司的雇员,其属执行职务行为,但同时被告李某甲亦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被告华兴公司让被告李某甲的车辆挂靠从业,故对被告李某甲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李某甲、华兴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由:1、医疗费66733.49元[(92364.96元-80455.72元)+54824.2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160元[40元/天×(53天+101天)],3、护某12584元[48.40元/天×(53天×3人)+48.40元/天×101天],4、误工费11277.20元[48.4元/天×(53天+180天)],5、营某,原告请求赔偿3000元并未过高,应予支持,6、交通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实际情况,可酌情支持800元。上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100554.6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合计75893.49元,护某、误工费、交通费,合计24661.2元,分别属于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在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各10000元内赔付完毕,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7564.3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9468.72元。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尚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4661.2元,余款75893.49元,应由被告蒙某与被告李某甲、华兴公司按7:3比例分担,即被告蒙某负担53125.44元,被告李某甲、华兴公司连带赔偿22768.05元。对于被告李某甲、华兴公司应连带赔偿的22768.05元,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的基础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在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某不应按3人计算,桂x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护某人数有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所规定的“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是以主车、挂车均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为基础,发生事故后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则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现本案中主车没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只有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不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主张,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24661.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杨某22768.05元,合计47429.25元。
二、被告蒙某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53125.44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2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61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5元,被告蒙某负担795元,被告李某甲、贵港市华兴快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41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某恒
二○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某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