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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郎丰强,河南帅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杜昃声,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因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乙于2010年11月23日向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x.94元、误某1600元、护理费432元、营养费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5000元,共计x.94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刘某不服原判,于2011年5月30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刘某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郎丰强、被上诉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昃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7日14时,李某甲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350M处时翻入路沟,造成乘车人李某乙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的交通事故。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李某甲驾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乙无责任。李某乙受伤后,2010年8月18日,在新郑市第三人民医院X线检查,意见为:腰椎生理曲度变直,必要时进一步检查。右踝、右膝所属诸骨未见明显骨折。2010年9月2日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作核磁共振检查费,支付检查费250元。李某乙9月11日又到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对其伤情进行诊断,被确诊为右膝前后又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内侧韧带损伤。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右膝韧带重建。2010年9月13日,李某乙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住院2天,支付医疗费920.43元。该住院病历中显示,二十余天前不慎摔伤,当即感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不能正常活动行走。2010年9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卧床制动、对症处理、定期复查,每周一次、不适随诊。同年9月25日李某乙又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x.51元。支付门诊费538元。李某乙住院期间因病情需要购买矫形器,支付费用1600元。出院医嘱:建议住院治疗、右下肢支具功能锻炼、每周复查、不适随诊。李某乙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该院的病历医嘱单中显示陪护一人。李某乙的护理人员为其妻刘某萍。并提供新郑市X镇小神童幼儿园出具证明,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其妻系幼儿园教师,月工资900元。李某乙提供交通费票据378元,要求予以赔偿。李某甲与刘某是夫妻关系,刘某系豫x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甲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乙受伤。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冀公高交邢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各赔偿义务人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刘某应以李某甲在事故中的过错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乙要求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李某乙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x.94元(含支具矫形器费),符合客观事实,该院予以支持。误某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为672.30元。护理费按照其提供的证据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按一人护理计算,为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18天,为540元。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元。李某乙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能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但其因就医发生交通费是真实可信的,该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认定该项费用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x.24元。李某乙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李某甲、刘某辩称李某乙是无偿搭乘自己车辆,应系帮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乙不予认可,对其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甲应当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x.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7元,被告李某甲、刘某负担537元。

李某甲、刘某二人上诉称,2010年8月18日,同年9月2日被上诉人在两家医院全面检查都没有任何病状,说明其在9月2日之前被上诉人是健某无病的,其9月11日又在其中一家医院就诊称:“该住院病历中显示,其不慎摔伤,当即感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不能正常活动行走。”其诊断证明中明确指出其病因是“不慎摔伤”,而非交通事故,如果是8月18日交通事故造成,按其诊断书上所说其病状当时就该活动受限,不能正常行走,可在前两次检查近一个月时间里,其行动并未受限,行走也如常,并未住院治疗,由此可见其病症的造成是在9月2日至9月11日之间被上诉人自己不慎摔伤造成,根本与交通事故无关,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被上诉人李某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2010年8月17日14时,上诉人李某甲驾驶豫x小型客车沿京珠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x+350M处时翻入路沟,造成乘车人、被上诉人李某乙受伤,后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邢台支队邢台大队作出冀公高交邢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诉人李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被上诉人李某乙无责任,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李某乙请求上诉人李某甲赔偿由该事故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刘某是豫x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且与上诉人李某甲系夫妻,依法应共同对被上诉人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刘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乙的伤情是2010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1日之间被上诉人李某乙自己不慎摔伤造成,根本与交通事故无关,对此理由,因二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李某甲、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建亭

审判员吴雪贤

代理审判员扈孝勇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宝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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