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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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沈中行初字第13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沈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甲,女。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地址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滕某,系辽宁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沈阳市X区改造方案决定一案,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于2010年1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甲,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某东、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9日,原告收到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中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向法院提交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文件《关于批准实施棚户区改造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6]X号)这一证据有异议,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X区政府等单位申请公开《沈阳市X区X街东地块的棚户区改造方案》,但相关部门都没有提供这一改造方案的相关信息。因此,原告认为沈阳市X区X街东地块的棚户区改造方案的前提下,下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文件《关于批准实施棚户区改造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6]X号)属于行政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行为违法并撤销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文件《关于批准实施棚户区改造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6]X号),判令被告承担造成的所有损失及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无原告所有房屋在被拆迁范围内;3、房屋拆迁许可证,证明棚户区改造项目,与被拆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4、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土地文件(沈政国土储字[2006]X号)《关于批准实施棚户区改造方案的决定》,证明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为;5、沈阳市房产局提供证据目录,证明2008年11月3日原告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6、沈阳市规划国土资源局证据目录,证明2008年12月25日得知被告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诉讼范围,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是针对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所呈报的皇姑区重点项目有关问题的请示所作的批复,是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文件,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2款(六)项的规定,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围。另外,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原告于2008年11月3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0年11月24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综上,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已超过法定期限,请求法院驳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原告陈某甲在沈阳市X组织[2008]皇行初字第X号案件的交换证据过程中,从该案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中得知了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文件《关于批准实施棚户区改造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6]X号),陈某甲对此文件有异议,从2009年11月开始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沈阳市X区人民政府等单位申请公开皇姑区X区改造方案的相关信息,均未得到答复,原告陈某甲认为沈阳市X区X街东地块的棚户区改造方案的前提下,下发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文件《关于批准实施棚户区改造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6]X号)属于行政行为违法,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6年8月4日作出的沈阳市人民政府土地文件《关于批准实施棚户区改造方案的决定》(沈政国土储字[2006]X号)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审批文件,是在行政机关内部运作的内部行政行为,只对行政机关内部产生法律效力,对原告权利义务未产生直接的、实际的影响。另外,原告是在[2008]皇行初字第X号案件的诉讼过程中,从该案被告沈阳市房产局提交的证据中得知的该文件,被告并未将该文件对外公开或送达给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六)项之规定,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涛

代理审判员赵春玲

代理审判员董凤瑞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乐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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