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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元升电子技术有某(以下简称元升电子公司)与被元升电子公司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以下简称速达软件公司)、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郑州分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元升电子技术有某。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一单元X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粟九林,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郑州分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区X路X号X号楼平安保险大厦。

负责人吴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职工,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邹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速

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职工,住(略)。

上诉人河南元升电子技术有某(以下简称元升电子公司)与被元升电子公司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以下简称速达软件公司)、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元升电子公司委托代理人粟九林,被上诉人速达软件公司、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18日,元升电子公司与速达软件公司签订《速达星光软件总经销协议》一份,约定速达软件公司授权元升电子公司为郑州市速达星光软件总经销商;有某期一年,期限自2008年11月18日起至2009年11月18日,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09年5月18日,元升电子公司与速达软件公司签订《速达3G-ASP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一份,约定速达软件公司授权元升电子公司为郑州市C级速达软件,网络增值服务商,有某期一年;期限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元升电子公司须在本协议签署后3个工作日内向速达软件公司支付首批进货结算款x元,协议方可生效;本协议期内元升电子公司须完成年进货结算任务为x元;速达软件公司使用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公章或合同章签署本协议,速达软件公司人员使用未经速达软件公司授权的其他印章签署均视为无效;在本协议有某期内,速达软件公司涉及和元升电子公司发生的所有某务往来文件及手续均使用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公章或合同章签署,除本协议列明的印章外,速达软件公司其他印鉴不作为和元升电子公司发生业务签署文件的有某印鉴等。2009年5月19日,元升电子公司与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签订后3日内元升电子公司向速达软件公司支付x元,此款作为元升电子公司向速达软件公司首批进货款,并和速达软件公司签订速达3G-ASP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元升电子公司同时提供x元的速达星光系列软件给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将速达星光软件换成同等价值的速达3G-ASP产品;以上共计x元的速达3G-ASP产品(包括元升电子公司向速达软件公司购买x元的3G-ASP产品和元升电子公司向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调换的x元的3G-ASP产品)由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自行分销完毕;在协议签订40天内,不论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是否分销完毕,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都需要向元升电子公司支付x元;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逾期付款的,每日应向元升电子公司赔偿货款总额的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等。当日,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向元升电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证明收到元升电子公司速达星光系列软件,其中库存单用户51套,库存三用户1套,销售管理三用户1套,家庭理财1套,共价值x元。2009年5月21日,元升电子公司向速达软件公司支付x元。后元升电子公司以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未如约向元升电子公司支付x元为由,要求二被告承担支付货款x元、违约金x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2008年11月18日元升电子公司与速达软件公司签订速达星光软件总经销协议及2009年5月18日元升电子公司与速达软件公司签订速达3G-ASP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5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某。3G-ASP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在本协议有某期内,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涉及和河南元升电子技术有某发生的所有某务往来文件及手续均使用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公章或合同章签署,除本协议列明的印章外,速达软件公司其他印鉴不作为和元升电子公司发生业务签署文件的有某印鉴”,但是元升电子公司却在次日与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有某诚实信用原则,因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不具有某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速达软件公司不具备约束力;2009年5月21日,元升电子公司向速达软件公司支付x元,也应视为是支付元升电子公司与速达软件公司签订速达3G-ASP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项下的款项,故元升电子公司要求速达软件公司支付货款x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速达软件公司对元升电子公司提供的2009年5月19日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向元升电子公司出具收条真实性没有某议,该收条可以证明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在当日曾经收到元升电子公司价值x元的星光软件的退货,因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接受退货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营行为,故元升电子公司要求速达软件公司支付相应退货价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元升电子公司要求速达软件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没有某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速达软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元升电子公司货款x元;二、驳回元升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元升电子公司负担1345元,速达软件公司负担311元。应由速达软件公司负担部分,元升电子公司已预交,不再退回,由速达软件公司于履行判决规定义务时一并付给元升电子公司。

元升电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元升电子公司与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在充分沟通和共同协商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该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不诚信。而且当时因为元升电子公司代理经销的速达星光系列软件市场销售不理想,对速达软件公司的新软件产品3G-ASP软件销售前景存疑缺乏信心的情况下,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为促使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3G-ASP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尽快生效并履行,也为了能增加元升电子公司对速达3G-ASP软件的市场销售的信心,与元升电子公司签订的该合作协议,该合作协议签订并最终履行才使元升电子公司和速达软件公司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的3G-ASP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最终能够生效。元升电子公司作为速达软件公司的经销商,在速达软件公司的授权下开展速达软件的经销活动,相对于元升电子公司而言,速达软件公司处于强势地位,经销协议书也是速达软件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元升电子公司根本就没有某择的权利。元升电子公司在这当中完全是被动接受,是善意的。是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为完成经销商签订任务,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书,诱使元升电子公司履行3G-ASP软件授权经销协议的生效条款;2、一审法院适用的3G-ASP软件经销协议书中的关于速达软件公司印鉴的使用条款部分,属于明显错误。2009年5月19日元升电子公司与速达软件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3G-ASP软件经销协议书尚未生效,一审法院却适用没有某效的对双方都没有某束力的经销协议书的条款来对已经生效的合作协议书进行判断,是明显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速达软件公司、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答辩称:1、合作协议书合同目的虚假,侵害了二答辩人的利益。该合作协议书为二答辩人设定了多种不存在的、不合理的义务,其基本动机是为了侵害二答辩人的利益。元升电子公司已经与速达软件公司签订了软件授权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涉及和乙方发生的所有某务往来文件及手续均使用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公章或者合同章签署;甲方声明:除本协议列明的印章外,甲方公司其他印鉴不作为和乙方发生业务签署文件的有某印鉴”。元升电子公司却在签订经销协议的次日又签订旨在损害答辩人利益的《合作协议书》,有某诚实信用原则,该合作协议书不具有某法性;2、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与元升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的公章属于无效印鉴,属无效协议。二答辩人均不应就该协议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凡是关系速达软件公司生产的软件的买卖合同,均是以速达软件公司名义签订。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作为答辩人的服务和技术咨询机构,无权签订相关合同;3、经销协议约定:元升电子公司应在签约后的3个工作日内向速达软件公司支付首批进货结算款x元。这x元款项是元升电子公司用来向速达软件公司购买产品的订货款。后签约的合作协议和经销协议书前后矛盾。元升电子公司确实曾将部分星光软件通过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交付至速达软件公司,但这x元星光软件的处理,双方另有某头约定而并非是作退货退款。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没有某得元升电子公司交付的x元货物,二答辩人自然不可能为其分销并将分销所得支付给元升电子公司、更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4、关于元升电子公司交付的x元货物,双方另有某定并已经履行完相关约定,二答辩人不应承担退还x元货物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元升电子公司、速达软件公司签订速达星光软件总经销协议及速达3G-ASP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某。因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明确约定“在本协议有某期内,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涉及和河南元升电子技术有某发生的所有某务往来文件及手续均使用速达软件技术(广州)有某公章或合同章签署,除本协议列明的印章外,速达软件公司其他印鉴不作为和元升电子公司发生业务签署文件的有某印鉴”。而元升电子公司却在次日与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违背软件授权经销协议书的约定,有某诚实信用原则。鉴于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不具有某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速达软件公司承担,故该协议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对速达软件公司不具备约束力。元升电子公司上诉称,元升电子公司与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签订合作协议是在充分沟通和共同协商的情况下才签订的该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和不诚信等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速达软件公司答辩称,元升电子公司交付的x元货物,双方另有某定并已经履行完相关约定,速达软件公司、速达软件郑州分公司不应承担退还x元货物责任的理由,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河南元升电子技术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超

审判员张红

审判员宁宇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黄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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