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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中县人民法院(2010)绥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永鸿主审,审判员吴玉刚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是辽Px号货车车主,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该车投保期间雇佣司机叶春友,于2008年3月26日0时20分驾驶辽Px号货车行至京沈某速公路沈某方向649公里+400米处,因右前轮没气,将车靠边停下,在车后59米处放置警示志牌,准备更换轮胎时,贾向友驾驶吉x号货车右后方行使在辽Px号货车左后角,同时将准备更换轮胎的叶春友撞上(双方车辆均与叶春友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叶春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沈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四大队认定,贾春友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叶春友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1、叶春友外伤致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为八级。2、右上肢伤残程度为九级。3、外伤致肝破裂行修补术其伤残程度为十级。4、外伤致膈肌破裂行修补术其伤残程度为十级。各种费用为:1、伤残废为32,859.32元;2、误工费18,000.17元;3、护理费为4,816.30元;4、住院伙食费为3,950.00元;5、第一次住院各项费用为91,803.55元;6、血站收费2,800.00元;7、第一次手术回医院复查费648.95元;8、二次脑部修复手术住院费21,071.34元;9、交通住宿费1,676.00元;10、赡某、抚养费38,139.00元;11、门牙进行手术费2,500.00元;12、车损11,650.00元。总计230,914.63元。经高速四大队调解,由吉Ax号货车所有人长春市福威汽车发送有限公司农安分公司赔偿叶春友上述费用的85%,即196,277.44元。叶春友自己负担34,637.19元。其中包括车损部分1,747.50元,由该大队制作了事故和解书。叶春友将所花费原始收据交给吉Ax号货车公司,该公司将上述票据交付给本投保所在地平安保险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有的辽Px号货车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雇佣的司机叶春友发生了交通事故,在右前轮胎没气,将车靠边停下在车后方59米处放置警示标志牌,准备更换备胎时,被吉Ax号货车撞上时,已由车上人员变为车下人员。叶春友的伤残后果是吉Ax号货车和辽Px号货车共同所致,吉Ax号货车货车所有人承担85%赔偿责任,辽Px号货车所有人承担15%赔偿责任,该车已在被告投了第三者责任险,对吉Ax号货车为赔偿的部分34,637.19元,被告应全部给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34,637.19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给付。案件受理费670.00元,邮寄费80.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被告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叶春友系本车司机,属于车上人员,对其人身损害赔偿不是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不予理赔。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朱某将其所有的辽Px号货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处投保强制险、车损险和第三者险,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雇佣的司机叶春友在该车前轮胎没气准备更换轮胎时,被他人撞伤,造成交通事故,叶春友已经从车上人员变为车下人员,属于被保险人投保的第三者的范畴,因被上诉人已经投保了第三者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春学

审判员吴玉刚

审判员刘永鸿

二○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王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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