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琅,广西心田(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农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代理审判员吴敏滔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3月13日登记结婚,并于当年10月生育一个男孩,取名农某文。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且被告好逸恶劳,缺乏起码的家庭责任感,所以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趋冷淡。200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一直杳无音讯,被告这种不履行夫妻义务及抚养子女义务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许原告农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2、儿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500元;3、本案受理费及和本案有关的费用(包括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被告刘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1997年3月13日自愿登记结婚,并于1997年10月生育儿子农某文,但婚后原、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使夫妻感情日渐冷淡。2005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即原、被告已分居长达5年,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农某文现未成年,原、被告均有抚养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以及参照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应支付农某文抚养费200元,直至农某文年满十八周岁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农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农某文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农某文200元抚养费,直至农某文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按普通审理程序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帐号:x(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某河
审判员邹传宇
代理审判员吴敏滔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梁添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