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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郑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9年9月25日因抢劫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1年8月10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土家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2月23日因寻衅滋事一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郑某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6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宋某、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宋某、郑某伙同张顺、莫某某(均已判刑)等人一同在慈利县X区外的风月酒楼吃饭时,张顺见与其有矛盾也在该酒楼吃饭的被害人罗XX被他人追打,便指使被告人郑某、宋某和张顺、莫某某等人也去追打罗XX,被告人郑某、宋某等人用酒瓶、石头等物将罗XX致伤。经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罗XX的伤系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顺、莫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罗XX的陈述,张家界市天正司法鉴定所张天正司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慈利县人民法院(2011)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郑某的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宋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29日被慈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

千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郑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两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两被告人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与原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某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略)人民法院(2009)慈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宋某宣告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原判犯抢劫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宋某的刑期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3年1月14日止,所判处的罚金原判决生效后已经执行。)

三、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郑某的刑期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某。

审判员刘楚明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某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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