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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耿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7月2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李某、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耿某、李某、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秋冬季节,被告人耿某在家中经营个体旅社过程中,由于他人拖欠房费1000余元,从一不名身份人员手中抵账获得一辆“宗申”牌两轮摩托车,并将其藏于家中。2010年春季,耿某拖欠被告人李某等人工资,又以1500元的价格将该摩托车抵账给李某,后李某以1500元的价格将摩托车专卖给被告人谢某。2011年7月26日,谢某在骑乘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该摩托车系平顶山市X区居民胡某晖被盗车辆,经鲁山县价格评估鉴定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3500元。案发后涉案摩托车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李某、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陈述,查获证明,赃物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李某、谢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退,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耿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

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

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三、被告人谢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

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25日止)

上述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曾艳阳

二O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东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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