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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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略)。因涉嫌犯行贿罪,2011年1月13日经百色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月17日被田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之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本案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没有工程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黄某某为取得承包田某县那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的施工,找到主管该工程的田某县水利局副局长赵某,要求承包该工程,并承诺工程结算后给田某县水利局领导回扣。后赵某带黄某某到有资质的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介绍给该处副主任黄某某。黄某某和黄某某商定由该处投标,中标后给黄某某投资和组织施工。后黄某某顺利取得该标段施工权。投资施工后,黄某某先后领取工程进度款543.9万元。2009年6月至9月间某天下午,黄某某约赵某在田某宾馆停车场见面,为感谢而送给赵某10万元现金和二台三星牌手机。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10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黄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向司法机关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亦无异议,并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黄某某有自首情节,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黄某某的犯罪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综上,请求给予被告人黄某某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得知田某县那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公开招标,业主方为田某县水利局。为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施工权,没有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资质的被告人黄某某找到主管该工程的田某县水利局副局长赵某,要求承包该工程,并承诺工程结算后给田某县水利局领导回扣。后赵某带黄某某到有施工资质的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将黄某某介绍给该处副主任黄某某。后黄某某和黄某某商定由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参与田某县那音水库除险加固工程Ⅱ标段投标,中标后将该标段工程交给黄某某投资并组织施工。后黄某某顺利取得该标段施工权。投资施工后,黄某某先后领取工程进度款543.9万元。为感谢赵某的帮助及日后结算工程款时得到赵某关照,2009年5月至9月间某天下午,黄某某约赵某在田某宾馆停车场见面,后送给赵某10万元现金和二台三星牌手机。

另查明,2012年12月20日,田某县公安局对黄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后黄某某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黄某某、曾某、梁某、苏某某的证言,施工合同书,汇款申请单,中国农业银行联行来账凭证、进账单、交易回单,借据,收据,存款凭条,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存折复印件,田某县人民政府阳政干[2006]X号文件,百色市水利电力建筑工程处出具的说明,田某县水利局答复材料,侦查过程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现金10万元及两台三星牌手机,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行贿的罪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亦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免除处罚;另外,被告人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对侦破其他案件起重要作用,其行为没有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行贿数额达10万元,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不符合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条件。故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黄某某免除处罚或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某国家经济管理的正常活动,打击刑事犯罪分子。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额,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斌

审判员黄某玉

人民陪审员黄某直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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