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2009年9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2004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7年5月因注射毒品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处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9年9月8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杨某经事先电话联络于2009年9月7日19时30分许,携毒品至本市X路X号“四海游龙”锅贴专卖店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99克)出售给他人后被民警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1.99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吴某、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杨某均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张某、虞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手机通讯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杨某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甲基苯丙胺1.9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杨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6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7日起至2010年7月6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以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朱锡伟
书记员张焱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