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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X年XX月XX日出生于(略),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贩卖毒品罪,1990年10月24日被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6月13日被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2009年4月8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1年11月24日被田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田某县看守所。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黄某在田某镇X路华贵不锈钢装饰工程部门前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赶到抓获并从李某身上缴获毒资30元及13小包海洛因共重0.54克,在黄某身上缴获所交易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06克。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依法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某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与吸毒人员黄某在田某镇X路华贵不锈钢装饰工程部门前路边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从李某身上缴获毒资30元及13小包海洛因,净重0.54克,在黄某身上缴获所交易的一小包毒品,净重0.06克。

上述事实,有证人黄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和提取、过称笔录及扣押清单,取样送检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抓获经过,(2009)阳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故意贩卖,其行为确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严惩刑事犯罪分子,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笫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次日起三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黄某斌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许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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