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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凤翔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春娟,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农民。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张某甲之父。

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董春娟、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3日16时左右,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彪公路XKM+100M处时,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即被送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26天好转出院,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此事故经凤翔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某甲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乙做为车辆所有人,明知被告张某甲无驾驶资格却任由其驾驶车辆,对发生的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55元(1、医疗费x.55元;2、误工费82×40=3280元;3、护理费82×40=3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6×30=780元;5、营养费130元;6、伤残赔偿金4105×20×10%=8210元;7、交通费150元;8、鉴定费722元;9、精神损失1000元,合计x.5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800元)。

被告张某甲未到庭,无答辩称。

被告张某乙辩称,第一被告骑第二被告购买的摩托车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什么意见。但是由于被告家庭十分困难,无力赔偿其全部的经济损失,愿意赔偿几千元解决此纠纷。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凤翔县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3、鉴定报告。4、医疗费票据:凤翔县医院住院费x.55元、门诊费325元。5、鉴定费收据722元。6、交通费票据150元。被告对上列证据无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16时30分,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彪公路XKM+100M附近,与原告骑自行车左转弯时相撞,致原告受伤,自行车受损。原告即被送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2、右侧腓骨中段骨折。9月29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卧床8周,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1年3月23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侧额颞顶枕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骨粉碎性骨折、右顶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临床行开颅术后,颅骨修补面积为x,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治疗支出凤翔县医院住院费x.55元,门诊费325元,鉴定费722元,交通费150元。原告住院26天,医嘱出院卧床8周,误工时间为82天,误工费82天×40元=3280元,护理费82天×40元=3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元=780元,营养费26天×5元=130元。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4105元×20年×10%=821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精神压力,精神损失酌定100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x.55元,被告张某乙支付了原告医疗费用4800元。

另查,被告张某甲驾驶的事故两轮摩托车系被告张某乙购买,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第一被告张某甲均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第一被告张某甲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乙给其购买的机动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并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由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张某甲无证驾驶机动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x.55元有相应证据证明,其计算的标准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除被告张某乙已经支付的4800元外,其余损失x.55元应当由二被告继续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x.55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执行;

二、被告张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永泉

审判员孔永涛

人民陪审员魏小利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余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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