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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3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至今。

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x牌号轿车,沿息县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夫人大道南段大转盘处时,在向北拐弯时违法逆向行驶,与经过此处的吴常田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吴常田倒地受伤,陈某见状弃车逃逸。吴常田的损伤为“右侧顶枕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为重伤。案发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确认,陈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0年12月12日,陈某亲属与吴常田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总经济损失款x元整;吴常田不要求追究陈某的法律责任。2010年11月28日,陈某到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当时未采取强制措施)。

在本案审判过程中,被害人吴常田经本院依法通知,表示不到庭诉讼,无任何诉求。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物某、证人牛某、罗某证言、被害人陈某、鉴定结论、现场勘验及检查笔录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逆向行驶,发生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致一人重伤后逃逸,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又系偶犯和过失犯罪,认罪坦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从其被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看,对其适用缓刑,其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由于其交通肇事犯罪后逃逸,故应延长缓刑考验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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