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住某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住某办)。
法定代表人寇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洛阳市X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住某)。
法定代表人孟某,主任。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方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鸿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安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住某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主任。
市住某办、市住某、远方公司因行政撤销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住某办、市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杨东升,上诉人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龙、宋雅丽,被上诉人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顺星,原审第三人市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梁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涧西法院作出的(2011)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原告鸿安公司与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订立《土地转让意向书》,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同意将其院内西侧的土地四十亩(地亩准确数以实测、实量数据为准)转让给原告进行房屋开发建设。2008年3月3日,省发改委、建设厅和国土资源厅联合下发豫发改城市〔2008〕X号《关于下达2008年经济适用房和廉租房建设计划的通知》,其中p河区劳教所地块住某楼项目被列为2008年度经济适用房建设计划。同年5月,洛阳市规划局给原告颁发了洛城规证[2008]X号紫云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规模:用地约66亩)。同年6月25日,洛阳市规划局下发洛规〔2008〕X号《关于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紫云花园住某小区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同年11月17日,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给原告颁发了2008-380至392《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同年11月21日,洛阳市规划局给原告颁发了地字第(略)号《建设用地许可证》。同年12月30日,市公积金管理中心在《洛阳日报》发布洛经建招[2008]X号《招标公告》。原告领取了洛经建招[2008]X号招标文件,该文件载明开标时间为2009年1月19日上午9时整,开标地点为洛阳市公积金大厦X楼会议室。2009年1月4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与市住某办交涉并建议紫云花园经济适用房项目招投标暂缓进行。同年3月16日,洛阳市劳动教养管理所以洛市劳(2009)X号《关于40亩土地开发相关问题的答复意见条件》致函住某办,阐明了上述土地的开发条件。同年5月27日,市住某办将原告投标的10万元保证金退回,终止了这次招标。同年5月25日,洛阳市规划局下发了洛规[2009]X号《关于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p河劳教所地块住某楼规划设计条件的通知》(明确用地面积为40.701亩)。市住某办于同年6月2日,在《洛阳日报》发布了洛经建招[2009]X号《招标公告》,原告及马克公司等七家房地产企业报名竞标。同年8月13日,原告出具《关于“p河区劳教所”经济适用房项目的招标意见》,在该意见中,原告说明自从2004年与市委劳教所订立《土地转让意向书》后,原告在人力、物力和财力等方面作出了较大投入……,这次重启该项目招标,原告同意在统一评标的基础上加3分,放弃经济补偿形式。同年9月9日,市住某办经评标、开标,远方公司以总得分96.16分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原告以83.60分为第五中标候选人。同年9月11日,住某办在《洛阳日报》发布了(洛经2009第X号)《开标结果公示》。同年9月16日,市住某办书面通知远方公司为第一中标单位。
审理中另查明,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前身是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为3级。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6月14日向洛阳市工商局申请,将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变更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同年6月19日,经洛阳市工商局核准,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正式变更为洛阳远方置业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仍为3级。
审理中还查明,2003年8月15日,洛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2003〕X号《关于重新设置洛阳市住某委员会办公室的批复》,该批复明确市住某办为洛阳市住某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为:贯彻落实国家的房改政策;拟定本市X组织实施;负责申报、制定和下达年度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规模、投资计划和实施方案及开发小区X组织经济适用房开发建设……。并决定市住某办人事和财务由洛阳市住某公积金管理中心代管。2004年,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政文[2004]X号《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某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明确规定,所有经济适用住某项目,应面向社会招投标,从优选定建设单位。参加招投标的单位应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05年,洛阳市住某委员会下发洛房委[2005]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中,规定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
被告市住某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届满后,一直未参加年度检验。
2009年12月31日,中共洛阳市委、洛阳市人民政府下发洛法〔2009〕X号《关于印发洛阳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该通知决定不再保留市住某办,其职责划入市住某。
原告鸿安公司认为,被告市住某办把从未参与投标的远方公司决定为中标人,属“官商勾结、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给原告造成了近千万元的损失。据此,原告于2009年10月,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市住某办2009年9月11日作出的(洛经公示2009第X号)《开标结果公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9日裁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
一审涧西法院作出的(2011)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认为,被告市住某办是经政府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法人,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至2006年3月31日,其《组织机构代码证》有效期至2007年3月13日。上述两证有效期届满后,市住某办再未参加事业单位法人年审,市住某办的事业法人资格存在重大缺陷,其行使招标的行政职能不具备合法性。因此,被告市住某办、住某关于“虽然市住某办没有年检,但住某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未被注销,住某办仍是我市X组织、完成经济适用住某建设项目的招投标工作的单位,截至目前也未被其它机关所取代”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济适用住某是政府扶持的,享受各项优惠政策,面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建设销售,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普通住某。它是德政工程、民心工程,它涉及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又关乎政府的形象。为搞好这项“爱民工程”工作,洛阳市人民政府根据上级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了洛政文[2004]X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参加招投标的单位应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而洛阳市住某委员会下发洛房委[2005]X号《关于印发的通知》文件,又规定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洛阳市住某委员会洛房委[2005]X号文件明显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文[2004]X号文件相抵触。无庸置疑,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但市住某办没有执行后者却执行了前者,显然被告市住某办没有正确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是错误的。被告市住某办未参加事业单位法人年审,又允许资质等级为三级的河南马克置业有限公司参加投标(最终该公司的承继者远方公司成为第一中标人),违反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文[2004]X号文件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鉴于本案所涉及的p河劳教所地块住某楼经济适用住某建设项目——“紫云花园”住某小区已经建成,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故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市住某办(洛经公示2009第X号)《经济适用住某项目开标结果公示》违法。判决送达后,市住某办、住某、远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洛阳市住某办、市住某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市住某办是洛阳市经济适用房的唯一合法招标主体。一审法院以“市住某办《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有效期届满后未参加年检,法人资格存在重大缺陷”认定上诉人的招标不具有合法性,是断章取义、曲解法律。1、法人资格不是招标人的唯一条件。《招投标法》第八条规定: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其他组织。2、《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未年检不影响上诉人的招标资格。根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九条“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废止但未经注销登记的,其法人的责任和义务存续。”第七十四条:“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事业单位,未经核准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经济适用住某建设,直接关系社会公共利益,也是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不因法人证书的年检与否而不履行职责。3、上诉人的招标资格是基于政府授权和委托,而不是源于事业登记管理机构核准、许可。二、第三人远方公司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1、第三人投标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合法有效,并无瑕疵。2、第三人的投标人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招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根据规定可知,投标人资格或符合国家规定或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即可,而第三人的资格(三级资质)既不违反“国家规定”,又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综上,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远方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对于投标单位的房地产开发资质的规定,洛阳市住某委员会洛房委(2005)X号文和洛阳市人民政府洛政文(2004)X号文并不抵触。洛房委(2005)X号文是结合当时洛阳市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单位很少的实际,不至于使招投标工作流于形式,更好地实施洛政文(2004)X号文件而制定的;它针对的是洛阳市所有的招投标项目,早在2005年就生效了,已实施四年之久,且该文件是经过市政府的同意才核发的,并无任何部门对其合法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依据两个文件的效力问题来认定市住某办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首先,市住某办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存在,其行使招投标的行政职能具备合法性。市住某办虽未参加年检,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并未被注销,其法人责任、义务仍然存续,仍具有行使行政职能的资格,其所进行的招投标工作即是合法的。2、其次,该次招投标完全符合招投标法的规定。市住某办是提出招投标项目、进行招标的事业单位法人,符合《招投标法》第八条的规定;远方公司也是合法的经过正常年检的法人组织,符合《招投标法》第二十五条“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规定;远方公司具有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符合此次招标活动中市住某办下发的招标文件对开发商开发资质的要求,符合《招投标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审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鸿安公司针对市住某办、市住某的的上诉当庭口头答辩称,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市住某办2001年4月3日成立后,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从2003年3月31日到该次招投标时一直未经年审,代码证也已到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具备招投标主体资格。二、远方公司不具备投标主体资格。2009年6月2日市住某办招投标时,马克公司去投标,马克公司的执照当时已到期,年审到2007年,在投标时不具备主体资格,资质证也是过期的资质证,公布中标结果时成为远方公司,远方公司始终未参与投标,其2009年才下发营业执照,与马克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鸿安公司针对远方公司的上诉当庭口头答辩称:一、远方公司上诉状中的内容不成立。二、远方公司的上诉是针对住某委进行答辩,而非针对自己是否具备投标资格而进行上诉,上诉内容与远方公司无关。三、首先,远方公司上诉状内容的第一部分是针对适用洛政文(2004)X号文还是洛房委(2005)X号文的问题。该案第一次在原审法院起诉后,市住某办提交了当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2004)X号文,依文件规定二级以上资质才能投标。该案发回重审后,上诉人又提交了(2005)X号文,称是对(2004)X号文的补充,市住某委在2005年已被撤销,市住某办以2005年已作废的文件来对抗是不成立的。远方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次,远方公司的第二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洛阳市住某办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自2001年4月3日下发后,从2005年至招投标时未进行年检和注册,就不具备招投标资格。再次,马克公司的营业期限到2008年8月5日已到期,其于2009年6月2日投标时已不具备主体资格,故远方公司第三点上诉理由也不成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市住某办是洛阳市范围内负责经济适用房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法人,其法人证书有效期届满后虽未年检,但未被注销,具有行使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招标工作的合法职权。根据2009年8月19日市住某办发布的洛经建招[2009]X号招标文件可知,涉诉招投标工作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投标法》)及《洛阳市经济适用房建设项目招投标实施意见》(即洛房委[2005]X号文)实施,而洛房委[2005]X号文又是为了贯彻《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某建设管理工作的通知》(即洛政文[2004]X号文)的精神而制定,因此,涉诉招投标工作中投标单位的资质审查应该符合《招投标法》、洛政文[2004]X号文及洛房委[2005]X号文的规定。洛政文[2004]X号文规定,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具有二级以上资质等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洛房委[2005]X号文规定,具备三级以上(含三级)房地产开发资质的企业,均可报名参加投标。两个文件相抵触,且洛政文[2004]X号文的效力明显高于洛房委[2005]X号文,市X组织涉诉招投标工作时没有依照洛政文[2004]X号文的规定审查投标单位的资格,属于没有正确行使政府授予的职权。但涉诉的经济适用房小区已建成,如撤销洛经公示(2009)第X号公告行为会给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应当确认该公示行为违法。市住某办、市住某、远方公司关于涉诉招投标工作中市住某办允许三级资质的投标单位参与招投标符合法律及相关文件规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涧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市住某办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艳红
代审判员任海霞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常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