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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景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亭,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助理律师。

原告景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我和某告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基础差,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2011年4月19日早她离家出走,我们分居十多天,我委托亲戚多次去找她,他也不回来,婚前被告向我索取彩礼x元,现在我两个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提出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同意离婚,婚前收到原告方彩礼x元属实,但我购买的物品已超过x元,且我们已经领取了结婚证,不属于返还彩礼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某告于201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某常吵闹,被告于2011年4月19日回娘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婚前原告向被告方支付彩礼现金x元;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节能惠民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条几一件、玻璃茶几一件、床上用品(含七件套四件套各一套、枕头两对,夏凉被一床)、毛毯一床、丝绵被两床、化妆品一套、鞋子两双、外套上衣一件、裤子一件,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存放,其余为原告的夫妻婚前财产;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原被告都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请求返还彩礼的请求,原被告已经领取了结婚证,且原告方有足以证据证明婚前给付被告财产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被告与原告领取结婚证到离家出走仅有两月零七天,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彩礼x元为宜。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所称的大运摩托车一辆也是被告的婚前财产,因原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了购物票据,对于被告对该辆摩托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原告景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被告王某乙向原告景某返还彩礼现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王某乙的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牌42寸液晶电视一台、格力节能惠民空调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沙发一套、条几一件、玻璃茶几一件、床上用品(含七件套四件套各一套、枕头两对,夏凉被一床)、毛毯一床、丝绵被两床、化妆品一套、鞋子两双、外套上衣一件、裤子一件,归被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段海鲁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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