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8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邢某某,儋州人。
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海南省儋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系儋州市公安局木棠派出所民警,住(略)。因本案于2003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二0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4)儋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0四年四月十九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提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不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3月某日,被告人朱某甲到儋州市X镇一家拖拉机修理店找到被告人谢某某,要求谢某其将轴承加工成枪管,并说加工枪管是为了上缴枪支给公安局,完成其收缴黑枪黑弹的工作任务,谢某后答应朱某要求。同年3月至5月期间,朱某甲亲自买来2支手推车轴承交给谢某某,还叫谢某为购买2支手推车轴承,谢某共用4支手推车轴承加工制成步枪枪管8个,全由朱某甲陆续带回那大,并由朱某甲私自进行步枪其他部件的非法制造。朱某甲先后仿造军用步枪样式非法制造出仿制步枪7支后,于同年4月至6月上旬将非法制造的7支步枪上交给儋州市中北部各个派出所,其中2支交给松鸣派出所,领取奖励金700元;将1支交给儋州市边防支队,领取奖励金1000元;将1支交给木棠派出所,领取奖励金1000元;将3支交给松林边防派出所,领取奖励金3000元。经鉴定,非法制造的7支仿制步枪中,可以发射制式子弹的有4支,应认定为枪支的是4支。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谢某某主观上出于故意,客观上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鉴于被告人朱某甲、谢某某非法制造的枪支未流散到社会并已全部上交给公安机关,而未造成严重的后果,且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上诉辩称:1、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2、原审对其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上诉人谢某某和朱某甲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谢某某的供述,分别供认其于2003年3月至5月和同年的4月至6月间,共同非法制造枪支的事实及将非法制造的7支仿制步枪分别上交给儋州市的松鸣派出所、木棠派出所、儋州市边防支队、松林边防派出所,并获得奖励金共人民币5700元的情况。
2、证人黄某乙、吴某某、余某、陈某丙证言,均证实了朱某甲于2003年4月至6月间先后将7支仿制步枪分别上交给他们所在的派出所,共获得奖励金5700元的事实。
3、证人李某戊、李某己、黄某庚、郑某辛的证言,均分别证实朱某甲曾拿木块到李某根经营的木工点制作枪托和拿钢管与钢筋到黄某庚经营的电焊点加工枪支配件的情况。
4、证人朱某癸的证言,证实其帮朱某甲带一支手推车轴承交给谢某某的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及照片。
6、朱某甲非法制造枪支现场图及照片。
7、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提取用于制作枪支的工具笔录。
8、海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关于琼公刑技(鉴)字(2003)第X号、X号、X号鉴定结论。
9、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给派出所上交的7支仿制步枪所开具的收款凭据。
10、现场勘查笔录及非法制造枪支照片。
11、原审被告人的常住人口登记表。
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印证一致,原审被告人对其的犯罪事实均已供认在案,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和朱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鉴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所非法制造的枪支未流散到社会上并已全部上交给公安机关,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原审已在量刑中予以采纳。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上诉辩称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和原审法院判决量刑过重,但其却未能提出事实与法律依据来说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认的证据错误,也无其他证据反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理由。至于量刑方面,原审法院已依据法律规定及其犯罪情节作出判决,且判决量刑在法律规定幅度之内,并无不当之处,故上诉人谢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上诉请求改判原审判决并给予再从轻判处的意见,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伍科富
审判员林建松
审判员刘惠琼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