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院信安花园商务楼七楼。
负责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曾用名张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市X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x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同上。系xxx之子。
xxx、xxx的法定代理人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宜阳市X村。
共同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洛宁县X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宁县xxx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宁县凤翼大道。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x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xxx、xxx、xxx、洛宁县xxx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xxx、x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3日13时20分,xxx驾驶登记车主为洛宁县xxx出租车公司的豫x号出租车,沿洛陕线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洛陕线28KM+700M处道路时,与同向在前由西向北转弯骑行过道路的xxx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xxx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宜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x承担主要责任,xxx承担次要责任。xxx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中医某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左小腿挫裂伤,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侧胫前肌断裂,左侧胫神经损伤,左侧腓深神经、腓浅神经损伤等;xxx住院194天,花去医某x.08元;住院期间,前54天两人陪护,其余140天一人陪护;xxx出院医某载明: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2010年12月25日xxx经洛阳宜中法医某法鉴足所鉴足为道路交通事故九、十级伤残,伤残鉴定费为590元。xxx的电动车损失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2010)X号车损估价认证结论书评定为1075元,车损鉴定费为100元。xxx已支付给x.08元。另查明:豫x号出租车的实际车主为xxx,在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自2009年12月12日12时至2010年12月12日11时止。2008年8月27日xxx与xxx出租车公司签订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xxx每月交纳管理费305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某、户口薄、复印件、宜中法鉴定结论书,车损认证结论书、病历、陪护证明、出院证、住院清单、鉴定费票据2张、医某票据、保险单、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x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xxx驾驶的出租车发生相撞,致xxx受伤住院,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x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x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予以确认。xxx因该次事故导致人身某产损害,请求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豫x号出租车在x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xxx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xxx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该案事故赔偿比例应按2:8承担。xxx请求的车辆损失费、医某、住院伙食补助瓤营养费、抚养费,各被告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xxx住院天数计算错误,应按194天计算。xxx请求的误工费按8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应按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平均讧资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xxx受伤住院医某出具的陪护证明予以确认,故xxx请求被告赔偿护理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按农林牧渔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计算。xxx伤情一处九级一处十级,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的伤残系数按30%计算过高,不予采信,结合本案伤残系数应确定为23%。对于xxx请求的评估费、鉴定费、复印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xxx请求的交通费1170元,结合本案应酌定为700元为宜。对于xxx请求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实际支出,本院不予支持。xxx因交通事故造成身某伤残,精神受到伤害,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数额应结合本案侵权手段、后果以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确定,结合本案酌定为x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有:电动车损失1075元、医某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30元×194天)、营养费1940元(194天×10元)、护理费x.12元[x÷250天×(194+54)]、误工费x.40元(x÷250天×225)、伤残赔偿金x.16元(5523.73×20×23%)、抚养费6351.80元(3682.21×2××23%)+(3682.21×13××23%)、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90无、复印费1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共计x.56元;以上费用中xxx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48元;超出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x.08元,xxx赔偿80%即x.4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xx医某x元、护理费x.12元、误工费x.40元、伤残赔偿金x.16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1075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xxx、xxx抚养费6351.80元,共计x.48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汇入户名:宜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阳县X村分理处,账号:16-(略));二、xxx赔偿xxx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某x.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20元、营养费194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590元、复印费100元,共计x.08元的80%即x.46元(已支付);三、驳回xx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10元,xxx承担710元,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000元。该款暂由x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宣判后,上诉人xxx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误工费与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系数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各项费用共计x.51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xxx、xxx、xxx辩称:原审认定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正确,xxx住院期间虽有节假日,但节假日期间仍需要护理,因此,节假日期间仍需支付护理费。原审判决伤残系数按23%正确,原审判决抚慰金并不高,xxx保险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原审判决其承担2000元诉讼费并无不当。
xxx答辩意见同xxx保险公司意见。
xxx出租车公司答辩意见同xxx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x驾驶电动自行车与xx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致xxx受伤,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为xxx负主要责任,xxx负次要责任,豫x号出租车在xxx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xxx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对xx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应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由双方分担。xxx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误工费与护理费计算标准有误,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系数计算有误,精神抚慰金过高,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没有任何依据。原审法院按照每年250天工作日正确,xxx保险公司认为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扣除节假日,但节假日期间伤者仍需护理,节假日期间护理费应当予以支付,原审计算并无不当。xxx两处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伤残系数应为22%,原审认定为23%有误,应当予以纠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xxx伤残,精神受到伤害,根据xxx伤残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审认定精神抚慰金x元并无不当。xxx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承担2000元诉讼费不当,但保险事故发生后,xxx保险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保险金责任但未及时履行,原审认定其承担诉讼费并无不当。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改判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范围内赔偿xxx医某x元、护理费x.12元、误工费x.40元、伤残赔偿金x.412元、交通费700元、电动车损失1075元、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xxx、xxx抚养费6075.6465元,共计x.578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汇入户名:宜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阳县X村分理处,账号:16-(略))。
三、驳回xxx、x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2710元,由xxx承担710元,xxx财产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二审受理费1600元,由上诉人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000元,由xxx、xxx、xxx承担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