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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诉米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平,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号。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田某甲诉被告米某某、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俊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平、被告米某某、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田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甲诉称,2010年4月25日17时许,被告米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多次经原告的家人找被告要求支付医疗费及协商解决时,被告均拒绝,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被告米某某辩称,对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就本案事故发生被告米某某垫付的住院医疗费10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其次,在原告受伤当晚在地区医院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580元及就医交通费20元,应由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付。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等各项费用请求过高,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米某某作为实际车主,投保太平洋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强险,依法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合理费用由保险予以赔付,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5日17时许,在人民大道东风路交叉口,被告米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风路交叉口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车损两辆,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当日,原告到河南省安阳地区医院治疗,2010年4月27日办理住院手续,被诊断为右膝关节挫伤、右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右膝关节骨损伤。原告于2010年5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卧床休息,患膝石膏固定两周,两周后复诊,遵医嘱拆除石膏。原告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749元。2010年4月28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支付停车费15元、施救费50元。原告提供车辆维修票据金额为150元,交通费票据金额为240元。被告米某某已给付原告1000元,支付医疗费580元、交通费20元。

另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田某甲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维修单、施救费、停车费票据、车辆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被告米某某提供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米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道路上行驶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此,被告米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其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医疗费为374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形式上有瑕疵,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销售业职工,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至医嘱出院两周后拆除石膏确定为2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77.53元(x元/年÷365天×25天)。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人均工资x元按一人计算25天,原告的护理费为1180.27元(x元/年÷365天×25天×1人)。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2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的伤情未构成轻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损客观存在,但原告未进行车辆定损,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50元。停车费15元、施救费50元是因该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6541.80元。因被告米某某已为原告垫付1600元,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4941.80元,赔付被告米某某1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甲4941.8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俊霞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陆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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