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XX号。
委托代理人高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X地区XX号。
法定代表人谢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朱XX。
原告罗XX诉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XX及其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唐X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XX诉称,2009年6月20日,原告驾驶XX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浦三路路口处,被告的驾驶员李XX驾驶的牌号XX客车撞伤,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治疗中,原告的右下肢被截肢。事故发生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被告因协商赔偿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347.5元、急救费人民币91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56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46,05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750,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01,839.5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物损费人民币6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万元;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车辆驾驶员是其公司的职工,故由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本起事故责任尚未认定,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应按照事故的责任大小进行赔偿,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套牌车,不符合电动车的通用技术条件,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应该按照机动车之间的关系来处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查档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不同意赔偿住宿费。另事发后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3,979.78元,给付了原告人民币63,000元。
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日6时45分,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驾驶员李XX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浦三路路口直行,遇原告驾驶牌号XX电动自行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浦三路口向西左转通过该路口,两车相撞,致原告跌地后右小腿遭被告车辆左后轮碾压,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救,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右小腿毁损伤,多发性骨折,并手术治疗,后原告又至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人民币44,327.28元,其中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人民币43,979.78元。2009年6月20日,李XX向公安机关陈述,其驾车起步向南直行通过路X路口中间时看到一辆电动自行车在路口中心处,车头向西行驶,其就向西借方向避让,但未成,造成车辆后轮碾压受害人,其未做到安全驾驶。2009年7月23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公安机关调查,双方当事人驾车通过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状态无法查清。2009年10月18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罗XX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毁损伤、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该损伤后遗症构成五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120天、护理120天(包括后续治疗)。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付了原告人民币63,000元。因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遂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8年11月21日,被告为肇事车辆即牌号XX大型普通客车向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09年11月30日止。原告系农村人员,其于2007年3月27日起居住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该地区X村地区,原告于2009年2月18日起在上海XX数码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任清洁工。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工作。原告与丈夫孙XX共生育二女一子,即长女孙XX(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孙XX(X年X月X日出生)、儿子孙XX(X年X月X日出生)。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用的问题向有关专家进行了咨询,结论为,原告可安装的假肢有三种型号即型号为xF大腿价格为人民币39,000元一套、型号为xF大腿价格为人民币42,918元一套、型号为xFⅡ大腿价格为人民币38,790元一套,上述假肢使用年限均为4年。每年的维修费用为所安装假肢价格的10%。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急救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查档费均无异议,交通费同意赔偿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同意赔偿人民币200元。对此,原告确认交通费为人民币500元。因双方对其余赔偿项目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书、在职证明、三林镇X村委证明、住宿费证明、来沪人员登记表、信息摘抄、户口本、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至交通部门调查的材料一组、被告的车辆检验报告、车辆现场照片四张、医疗费收据、用药清单、收条五份以及询价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起事故交警部门无法确认事故双方进入路口时的信号状态,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在红灯状态进入路口等违法行为存在,且被告的驾驶员亦确认其驾驶车辆时有过错,故被告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套牌车,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要求按照机动车之间的关系来处理。因原告的电动自行车是否是套牌车,与被告的驾驶员驾车致伤原告没有法律上直接的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赔付,对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及不属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则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44,327.28元、急救费人民币91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经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争议的项目:1、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原告提供的证据虽证明居住于上海市,但居住、生活均在上海市X村地区,故该费用按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确定为人民币147,888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伤势构成五级伤残,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基于原告与丈夫生育三个子女,均未成年,故按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该费用由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38,235.6元。原告要求按上海市X镇标准计算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3、残疾辅助器具费,对于原告已经配置的假肢费用,因其明显高于市场定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型的要求,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因伤残导致其日常生活必须配制假肢等辅助器具,本院参照有关专家的意见,根据国产普通型器具费用标准及二十年的时间标准计算,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253,5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给原告带来了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人民币3万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律师代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支出的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5,00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罗XX人民币120,200元;
二、原告罗XX因本起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4,327.28元、急救费人民币91元、护理用品费人民币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40元、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营养费人民币4,800元、护理费人民币5,6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47,8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253,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币38,235.6元、住宿费人民币1,000元、物损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万元、查档费人民币8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合计人民币549,231.88元;扣除第三人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付的人民币120,200元及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6,979.78元,余款人民币322,052.1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X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21元,由被告上海XX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树雄
审判员虞勇强
代理审判员陈欣媛
书记员孙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