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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任某甲、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某某,男,197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私藏弹药罪于2001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200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甲(任某毛),男,1974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被告人辛某某(辛某怪),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月9日被逮捕,现押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任某甲、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朝伟、代理检察员张宏、被告人路某某、任某甲、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被告人路某某、任某甲先后在温县X路某食局家属院、人民银行家属院、东关集贸市场盛源商住楼、桂花花园家属院盗窃电动车3辆,人力三轮车一辆,共计价值3560元。

同期,被告人路某某、辛某某在温县实验幼儿园东侧家属院盗窃一辆电动车,价值640元。

同期,被告人路某某、任某甲、辛某某在温县粮食局家属院、新新家园、武园小区、太极苑小区盗窃电动车4辆,共计价值3410元。

案发后,6辆赃车被追回发还失主。

综上,被告人路某某盗窃作案9次,总价值7610元;被告人任某甲盗窃作案8次,总价值6970元;被告人辛某某盗窃作案5次,总价值4050元。

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任某甲到温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自首,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辛某某;被告人路某某归案后,揭发吉立东盗窃电动车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吉立东。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牛某某等人陈述,证人王某某、李某某、任某乙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任某甲、辛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路某某、辛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情节严重。被告人任某甲能够自首,并与被告人路某某均具有立功情节,均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8日起至2013年1月1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任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1年7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圣玉

审判员张桂芳

审判员樊国迎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新房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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