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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别名许X,男,46岁。该被告人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8月5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何某某,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9月15日7时许,在郑州市X路怡翠苑X号楼施工工地,河南省民权县施工队民工与湖北省孝昌县民工因争夺一辆施工用架子车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许某甲持架子钢管将被害人李某丙头部打伤,致李某丙右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经鉴定,李某丙头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人许某乙、李某丙、李某丙、张某丁、邓某戊、刘某己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许某甲辩称,其参与打架了,但被害人李某庚伤不是其行为造成的。其辩护人提出:认定被害人李某庚伤情是许某甲的殴打行为直接造成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该案事发有因,许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许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积极;建议对许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9月15日7时许,在郑州市X路怡翠苑X号楼施工工地,河南省民权县施工队民工与湖北省孝昌县民工因争夺一辆施工用架子车而引起厮打。厮打中,被告人许某甲持架子钢管将被害人李某丙头部打伤,致李某丙右颞骨粉碎性骨折,颅底骨折。经鉴定,李某丙头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

2011年8月5日,被告人许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明2002年9月15日早上7点多,在郑州市X路怡翠苑施工工地X号楼旁,和干主体工程民工队的一个和灰的男孩因为争抢一辆架子车,双方发生争执被人拉开,后对方民工队的人从楼上下来,手里拿着钢管等工具朝其身上打。是一个高个子,满脸胡子,30多岁,短头发,长脸的一名男子将其头部打伤。

2、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02年9月15日早上7点多钟,其在楼顶上往下放架子斗车,放到下面后,干主体工程队的一个男孩要提架子斗车,其在上面喊,那男孩不听,正好其弟李某丙在楼下干活,拦着那个男孩,两人抢那架子斗车,发生争执,打起来了。其下楼将那男孩与李某丙拉开,后其将那男孩推倒在沙堆上,对方民工队的人正好看到,他们都拿着钢管下楼朝其与李某丙冲来。当时有三个人冲上去打李某丙,河南队大胡子带班的,拿一根1米左右的架子钢管朝李某丙头上砸了一下,另外两个也打,一个是河南队的民工,另一个是与李某丙争抢架子车的小孩,他们都拿着工具朝李某丙身上乱打,李某丙被大胡子用钢管打倒了。张某丁(张某丁)到楼上喊领导李某丙,(李某丙)下楼后大声喊别打了,这时双方都住手了。随后,李某丙让其赶快救人。

3、证人张某辛证言,证明其于2002年9月15日在工地干活,在工地,别人都称其张某丁或者祥二。李某丙是对方的三个人(即施工队领班的和他的儿子,还有另外一个人)用钢管打伤的,钢管打在了李某庚头部。领班的是脸面胡,1.80米左右。

4、证人李某庚证言,证明2002年9月15日早上7点多,其手下工人与民权工人打架。其在楼上检查活,听到下面有人喊打架,其到窗户口往下看,见有数名民权民工手拿架子管在打其手下民工,其喊了一声就往下跑,到下面一看,李某丙已被打倒在地,头部都在流血。他们还拿架子管追打别的人,其就往中间一拦说:谁还敢打。旁边有人说:人打死了,赶紧送医院去。接着其就报了警,派人将伤人送往医院。然后,民权领班就下令手下民工各人拿东西逃跑,其就边拦车边等110的人到来,正在此时,有两名民权民工(许某乙、刘某某)从大门跑了出来,后民警上去将这两人和其一起带至派出所。

5、证人邓某壬证言,证明其小名叫良。2002年9月15日早上7点多,许某乙鹏因为施工架子车和湖北施工队的人发生矛盾,打起来了,对方又过来两个人帮助打许某乙鹏,其中一个人手里还拿着斧头,其上前劝架,他们不让,其就到三楼叫许某乙鹏的大爷(许某乙),后其与许某乙鹏的大爷下楼,其见许某甲和湖北队两兄弟的一个正在撕打,湖北队的人已倒了一个。他们的人抬着受伤的人走了。许某甲是民权施工队的领班。打完架后,许某甲等人都跑了。

6、证人刘某己证言,证明2002年9月15日早上7点多,其与许某乙鹏、邓某戊在楼下和泥,因争用架子车一事许某乙鹏与湖北队民工发生争执,其就向楼上喊,叫许某甲下来,并说许某乙鹏被人打了。许某甲等人下来一看许某乙鹏被湖北的人打了,许某甲等就拿了钢管,上去和湖北的民工打起来,许某甲用钢管砸在了一个湖北民工的头上,并将他打倒在地。

7、证人许某癸证言,证明2002年9月15日早上7点多,“良”(邓某戊)到三楼喊其说跟人打架了,其就赶紧穿衣服,跟着“良”往下跑。其见弟许某甲刚开始拿把锨,后来又拿了一根钢管,那个湖北人也拿一根钢管和其弟对打,其弟用钢管将那个湖北人头砸了一下,砸流血了,当时那个人就倒下了。许某甲满脸胡子,胡子比较长,上穿白色衬衣,兰色西装裤子,有1.80米左右。

8、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明许某甲等人先往下跑,其与蒋学亮随后也下楼。其见许某甲拿了一棍1米左右,拳头粗细的棍子,许某甲过去后先问其儿子是谁打的,许某乙鹏就指着X号楼搞内粉工程的四个人说是他们打的,许某甲等人就拿棍子乱打那四个人,那四个人也拿铁锨和他们对打。许某甲用棍子将一个人打倒。打完架后,许某甲等人不见了。证人王某华(王某臣)亦证明打完架后,许某甲等四人不见了。

9、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正在楼顶干活,带班的许某甲让都下去,许某甲和另一个叫什么涛的人先下去了。

10、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民权施工组的负责人,其手下的施工队有十五人。2002年9月15日,许某甲给其打电话说,工地上打架了,许某甲儿子许某乙鹏的手上用斧头辟了一下,其得给许某乙鹏看病。许某甲在工地上领班。

证人韩某德亦证明许某甲在工地上是领班的。

11、被告人许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02年9月15日早上7点左右其在郑州市X路怡翠苑干活的建筑工地上参与打架了,事后其跑了,郑州公安一直抓其,后来被列为网上逃犯了,2011年8月5日其在西安市X区的一个租房处被抓的。当时,其与工友正在楼顶干活,其听见楼下有人喊打架了,其就赶紧下楼,其见有好多人在打架,场面非常混乱,过来两个拦住其打,不知道怎么弄的,后来有一名男子被打倒在地了。

12、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书,证明伤者李某庚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

13、辨认笔录,证明杨俊荣辨认出许某甲又叫许某甲。

14、诊断证明书,证明郑州市中心医院于2002年9月16日诊断,李某丙系开放性颅脑损伤。

15、情况说明,证明伤情鉴定书因无法联系到李某丙,伤情鉴定结论通知书未能告知李某丙。

16、在逃证明、情况说明及结案报告,证明民警在办理许某乙故意伤害(韩某东)案件中,许某甲等人逃跑,打架时所用的钢管因数目太多,无法提取,许某乙系打伤李某庚人等事实。

17、到案经过及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明许某甲(别名许X)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1年8月5日在西安被抓获,随后被移送至郑州公安机关的过程。

18、年龄证明,证明被告人许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够互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许某甲称被害人李某庚伤情不是其伤害行为所致的辩解,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认定被害人李某庚伤情是许某甲的殴打行为直接造成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意见,经查,许某甲持架子钢管将李某庚头部打伤,致李某丙重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李某庚陈述,证人许某乙、刘某某、李某丙、孔某某、邓某戊、张某某人的证言,医院诊断证明书,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明,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对上述辩解及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许某甲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积极,建议对许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许某甲使用架子钢管将被害人李某丙打成重伤,且其犯罪以后负案在逃,被抓获后又拒不认罪,故本院对上述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相关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许某甲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其持架子钢管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吕华红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邝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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