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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滨,上海市光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范琴,上海临风(略)事务所(略)。

原告许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勤英独任审判,于2008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马某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恋爱时关系尚可,共同生活后发觉被告十分任性、脾气暴躁,还常常与原告父母争吵。更为甚者去年7月被告怀孕,不告诉原告,擅自作了人流。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今年3月为促成原、被告和好,与父母分开单独生活的一个多月中,双方还是争吵。今年5月1日起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争吵是有的,但夫妻感情是可以的。去年服了药后怀孕才考虑人流,此事原告是知道的。今年5月6日被告上班路X路跟随,还打电话叮嘱被告,证明原告对被告也是很关心的,夫妻感情未破裂,为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共同生活,2004年3月登记结婚,未育。原、被告恋爱、婚初关系尚可。之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尚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现原、被告感情出现裂痕,双方还应从自身找原因,彼此多沟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有可能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石勤英

书记员黄某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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