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与被告祁东县洪桥镇柞陂村第10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祁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周某某(系张某甲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乙(系张某甲父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申雅生,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10村X组。

负责人张某丙,组长。

原告张某甲、周某某、张某乙为与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10村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10村X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告张某甲系原告张某乙、周某某夫妇的独生子女。2009年5月,中铁二局修铁路X组,征用了该组土地,共补偿组里征地补偿费56万余元。被告以每人3021元进行分配。原告一家三人实际分得8361元。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在分配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应增加一人份额,原告家庭应分得x元,实际少分了3021元。被告侵犯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增加支付三原告征地补偿费3021元,判令被告在分配以后的征地补偿费时对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三原告系被告组的村民。

2、《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证明原告张某甲系张某乙、周某某的独生子。

3、《2009年征地分配明细数》三页,证明被告组土地安置费补偿费为2670元/人,青苗款为251元/人,补树款100元/人,合计3021元/人。

4、张某甲的存折一份,证明三原告只领到征用土地补偿款8361元。

5、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湘高法发[2010]X号文件一份,证明独生女子家庭依法可以多分一人份额。

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10村X组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三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系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10村X村民张某乙、周某某夫妇之独生子,户籍登记在被告组内。2007年3月15日,原告张某乙夫妇在祁东县X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2009年5月因国家建设需要,被告组内的部分土地被征收,被告获得56万余元的征地补偿款。被告随后按人平2670元的标准分配给组民,原告家庭分得8361元(含青苗款251元,组补树款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系独生子女,取得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应当享受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赋予独生子女的待遇。《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故被告在分配2009年土地补偿款时理应给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计2670元。但被告仅按原告家庭实际人数分给原告家庭三份计801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系侵权行为。三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增加原告家庭一份份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请求的一份额是3021元,该数额中含有青苗补偿费251元,组内补树款100元,该两项补偿标准不一,系按实际损失补偿,因此不能计入人均补偿标准。原告请求被告在以后分配时给予原告增加一份的诉讼请求,本案系侵权之诉,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该事实尚未发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东县X镇X村第十村X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另行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周某某一份土地补偿款2670元。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周某某、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军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凌永红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X组织分配集体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