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琚某甲等故意伤害等一案再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在河南省焦作监狱服刑(保外就医)。

辩护人高某,河南瑞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阮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0年6月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1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阮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流氓罪于1984年4月被新乡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又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5月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2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逮捕。

原审被告人(二审上诉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1年9月21日被辉县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11月10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卫辉市人民法院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琚某甲、阮某乙、阮某丙、郭某丁犯故意伤害、寻衅滋事、非法拘禁一案,于2003年12月25日作出(2003)卫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四被告人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3月31日作出(2004)新刑一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琚某甲申诉至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2009)豫法刑申字第X号刑事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文丽、杨玉斌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琚某甲及其辩护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1997年被告人琚某甲在辉县X乡X村开办“金源石材公司”期间,与张××等人所承包的在该市X乡X村的“焦作四春石材公司”因利益之争多次发生矛盾。而被告人阮某乙与辉县市的张军喜(已不诉)、王某戊、赵某某、裴某己等人在辉县X乡开采煤矿时与张××所参与的“生金煤矿”也发生过矛盾。为报复张××,达到各自的目的,1997年7月21日前,被告人琚某甲与阮某乙等人在辉县市药城宾馆商议,决定双方联合报复张××。被告人琚某甲声称:“张××胳膊伸得太长了,准备弄他的事。东山有事西山帮,西山有事东山帮。”按照双方的商议,被告人琚某甲和阮某乙双方分别纠集了作案人员,并发放了事先准备的白毛巾、洋镐棒及刀具等作案凶器。

1997年7月21日上午,被告人琚某甲及其弟琚某新(另案处理)在事先得知张××和辉县市矿产资源管理局人员前往张村乡处理纠纷时,纠集新乡市的裴某某(已判刑)、郭某壬(已判刑)、于凡喜(已判刑)、吴某某(已不诉)、陈某某(已不诉)、白中海(已不诉)、任雪成(另案处理)等人,被告人阮某乙纠集辉县市的李会中、王某庚、冯某某、杜某辛等人,被告人阮某丙为帮其弟阮某乙争矿,报复他人,纠集了被告人郭某丁和辉县市的郭某(已不诉)、杜某某(已不诉)、李清喜(已判刑)等人。被告人琚某甲和阮某乙二人各自指使所纠集人员前往张村X村集中。被告人阮某丙也将所纠集人员带到常村,交给被告人阮某乙,阮某乙亲自在常村指挥(7月21日上午的行动,按照商议,是帮阮某乙的忙凇迷胖琳痢汀蠛什醋茉砉掷木さ鞴俗比谠囋r祥大酒店时,新乡市的裴某某、郭某壬等人手持木棒、刀具等凶器前往。下车后,将正在该酒店门前打电话的尚××误认为是张××而砍伤,并将在场的宋××右腿打骨折。被告人郭某丁持棍参与了殴打并跺开酒店房间的屋门,郭某壬等人还抢走在场人李××的手机1部及现金2千元。经法医鉴定,尚××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宋××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当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琚某甲纠集辉县市的吴某开(已不诉)、路军(已不诉)、吴某癸、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等人和新乡市的裴某某、郭某壬等数十人到琚某甲的大理石厂集中,被告人阮某乙也指使自己所纠集人员积极参与,并对事后如果出了事作了交待。在大理石厂,发放了事先准备好的白毛巾、木棒及刀具。被告人琚某甲声称“到山上后清打了,没有事”(下午的行动,按照双方商议是帮琚某甲的忙)。后在琚某新的指使下,辉县市的李继成(已不诉)、原鹏勇(已不诉)、杜某某等人在山下把守路口,不让任何人下山。辉县市的吴某癸、吴某某、吴某某、孙广增(已不诉)、琚某某、琚某某等人上山后殴打了李××、李××、高××等数人。经法医鉴定,李××和李××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返回的路上,琚某新、裴某某、郭某壬等人遇到了张××之弟张××,在琚某新的指认和指使下,用衣服蒙住头、用毛巾堵住嘴,强行将张××劫持到新乡市杨文会家。被告人琚某甲得知后,驾车来到关押张××处,当场付给裴某某现金5千元,后又付给郭某壬现金1万元,作为非法拘禁费用及报酬。被害人张××被多次转移拘禁地点,被非法拘禁到7月30日。期间,郭某壬等人对张××多次殴打。经法医鉴定,张××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尚××被殴打后住院治疗71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住院治疗9天,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千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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