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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叶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x,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吴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街X路X号。

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叶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以下简称潍坊西路房屋)的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签署了承诺遵守《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的《承诺书》,公约约定,被告应于每月第一日或之前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5元(以下币种相同)交纳物业管理费,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被告每月应缴物业管理费813.15元(5元/平方米×162.63平方米)。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被告累计未缴纳物业管理费8,943元(按每月813元计算11个月),原告曾派员与被告联系、催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8,94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滞纳金1,788.6元(按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为4,829元,因滞纳金过高,原告自行调整为按被告所拖欠物业管理费8,943元的20%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xx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潍坊西路房屋的产权人,原告系该房屋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05年9月30日,被告签署了遵守《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的《承诺书》,公约约定:各业主需于每月的第一日或之前预先缴交其单元当月应付之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伍元整;业主欠缴管理费的,收取业主未缴付款项之滞纳金,滞纳金由应付之日起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一个月以30日计)。《承诺书》载明:公约具有约束力,业主承诺遵守本公约。被告潍坊西路房屋的物业管理费为每月813.15元,原告诉请期间的物业管理费,被告没有支付。2010年7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世茂滨江花园管理维修公约》、《承诺书》、入住流转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自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未付物业管理费,显属违约,原告要求支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滞纳金的主张,经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叶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自2009年7月至2010年5月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8,943元;

二、被告叶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物业顾问(上海)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1,788.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被告叶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锋

书记员李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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