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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徐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南汇区)某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

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楼。

负责人阚某,总经理。

原告沈某诉被告徐某、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被告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贸易公司、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被告徐某于2010年2月21日开车把原告撞倒,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全部损失,但被告至今未予赔偿,故原告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16.70元、误工费297.30元、托运费70元、交通费62元、配合调查费58元、查档费40元。

被告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赔偿,但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认为应在保险公司理赔后再赔付原告,但原告不同意,故双方未能解决纠纷。

被告某贸易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7时许,被告徐某驾驶牌号为沪某的轻型普通货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右转弯过程中,将由北向南的沈某驾驶的牌号为沪某某的轻便二轮摩托车撞倒,致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同年2月27日,松江交警支队对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沈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至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16.70元,医院出具医疗证明单,建议原告休息5天。

又查明,牌号为沪某的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某贸易公司,被告徐某与被告某贸易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三人某保险上海分公司于2009年3月12日就该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出具保单,保险期间为2009年3月13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12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已经垫付车辆修理费360元,但被告明确该费用其另行处理。原告因和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来法院,诉前发生查询被告某贸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查档费4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证明单、交通费凭证、查档费发票、劳动合同、保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因现有证据证明被告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徐某对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贸易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车辆运行、驾驶员安全行车等方面履行必要的监督管理职责,而目前无证据证明其已充分履行了此义务,故被告某贸易公司应对被告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由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因伤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医疗机构建议休息5天,本院确认其可以作为误工期限的参考,但对其误工损失的标准,本院参照本市职工工资收入最低保障标准,据此支持原告误工费186.67元。原告主张的托运费,系案外人出具的收条,缺乏关联性及合法性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托运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2元,但其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和就诊时间不一致,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治疗往返次数为一次,伤情较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50元。原告诉请中的“配合调查费”,原告称系处理交通事故配合交警调查、调解发生的交通费,就该项主张,仅凭原告提供的出租车费发票,缺乏合理性、关联性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项诉请。原告主张的查档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后寻求救济发生的在合理范围和合理数额内的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上述损失,查档费不在第三人交强险理赔范围之内,应由两被告依法予以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某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沈某医疗费316.70元、误工费186.67元、交通费50元,共计553.37元;

二、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某查档费40元;

三、被告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上述第二项判决中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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