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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边某相邻关系侵权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任某甲之父,住(略)。

任某甲、任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任某乙之女,特别授权代理。

任某甲、任某乙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伯梅,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任某甲、任某乙、边某相邻关系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边某,任某甲、任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某丙、吕伯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13日任某乙、任某甲父子(甲

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由甲方提供地皮,乙方包工包料,在新安县X路建设X层住宅楼。协议签订后,李某于4月份开始施工,期间因其所建楼房西墙超占边某地基与西邻边某发生矛盾,李、边、任某方协商,赔付边某超占地基补偿款5000元。2010年7月15日新安县城建监察大队以任某乙、任某甲、李某未取得许可证,擅自开工建设为由对其罚款1万元。2010年7月31日,李、任、边某方又因李某所建西墙子留墙洞问题发生纠纷,边某将李某施工中提升机用铁链锁住,原审在2010年12月3日在现场勘验时,边某在勘验当日将锁链打开。但至今,李某双方仍未取得政府主管部门进行施工建设的合法审批手续。

原审认为:原告所建房屋未经政府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属违法行为,城市规划部门已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在未补办相应手续之前仍属违法施工,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承担。

李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被上诉人侵权事实确认,但未做出处理,显属错误;2、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判决错误,以上诉人施工行为不合法而认定对方的行为合法,违反法定程序;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上诉人的施工行为违法而不予保护,违背法律;4、原审法院的做法更进一步推动上诉人侵害后果的加深。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对方返还酬金和赔偿损失20万元。

边某辩称:我们于2010年7月19日、8月1日签有协议书,约定李某将我院的洞口垒住才能施工,但李某不按照协议履行,是不允许的,所以我不负一切责任。

任某甲、任某乙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李某起诉不能成立;2、李某营在三方协议签订后,迟迟不堵住洞口,造成的损失,自己承担;边某将其机械锁住,是因为李某不按照三方协议履行,才导致无法施工故李某的停工损失,是其自己不履行协议造成,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另查明,1、2010年7月20日,李某与边某签订协议,约定所留洞口修复砌实;2010年8月1日,任某甲与边某又签订协议,约定洞口全部封住后,方可施工。同日任某甲方通知李某可以施工,但李某未开工;2、原审法院于2010年12月3日勘验现场时,边某已将锁链打开,案涉房屋已于2011年7月15日建成交付任某乙、任某甲使用。

本院认为:经过一、二审审理已查明,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任某乙、任某甲协议所建房屋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李某建房行为属违法行为,且在城市规划部门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后,未补办相应手续,仍继续进行施工的行为属违法施工,原审认定该违法行为依法不受法律保护,并无不当。且当事人各方已达成协议,约定堵住洞口后方能施工,并由任某甲方通知李某开始施工,但施工方李某未按该协议履行,导致边某将提升机用铁链锁住,故李某所受损失属自身过错造成,其上诉无事实根据,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430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裴文娟

审判员赵国欣

审判员梁俊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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