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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达公司诉刘某丁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东方通达(北京)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国际文化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东方通达(北京)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刘某丁向原审法院诉称:通达公司从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无故克扣我的工某,不履行合同约定,经多次协商和追讨无果,我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并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通达公司在我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从2008年10月26日起就不履行合同约定,所以通达公司应补足被克扣的2个月零6天的工某差额2956.82元。我的工某年限是38年,所以通达公司应支付被克扣的年休假工某差额4175.93元。我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根法原因是通达公司无故克扣我的工某并坚持不给补足未发的工某,所以通达公司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0360元。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通达公司:1、支付我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工某差额2956.82元;2、支付我被克扣的2008年带薪休假工某差额4175.93元;3、支付我经济补偿金10360元;4、通达公司承担法案诉讼费。

通达公司原审法院答辩称:刘某丁于2009年1月4日向我公司提出辞职,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我公司于2008年11月向刘某丁下达了《关于工某部员工某某工某变动通知》,将刘某丁的职务由机水主管调整为工某部职员,月工某标准由2150元降至1350元。我公司有独立的经营和管理权利,根据劳动者的工某情况和公司的经营情况,通过合理有效的方式向刘某丁告知了关于其岗位和工某的调整情况。但仲裁裁决没有考虑到我公司自主的管理权利,违背我国法律规定的。我公司认为仲裁委要求我公司支付刘某丁工某差额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无须向刘某丁一次性支付2008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的工某差额2070.62元;2、我公司无须向刘某丁一次性支付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工某差额524.5元;3、法案诉讼费由刘某丁承担。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刘某丁与通达公司通过签订劳动合同的方式建立了劳动关系,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刘某丁提供的工某以及工某存折明细可以佐证刘某丁主张的工某标准,通达公司虽然对刘某丁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刘某丁的工某标准为2008年8月前每月2550元,2008年8月后每月2670元。通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刘某丁协商一致调整工某标准和工某岗位以及将调整工某和工某岗位的通知送达刘某丁,故法院认定通达公司的调整工某和工某岗位通知无效,通达公司应该按照刘某丁每月2670元的标准支付刘某丁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工某6076.55(2670×2+2670÷21.75×6)元。根据刘某丁提供的《2007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可以确认刘某丁工某已满30年,依法应该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假。通达公司未能安排刘某丁享受此待遇,应该按刘某丁的平均工某2590元[(2550×8+2670×4)÷12]支付刘某丁未休年假工某5358.62(2590÷21.75×15×3)元。鉴于通达公司已经支付刘某丁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工某及未休年假工某报酬共计1348.2元,以及2008年11月、12月工某共计2720元。故法院认定通达公司还应支付刘某丁工某差额及未休年假工某报酬共计7366.97(6076.55+5358.X-X-X.2)元。鉴于刘某丁要求通达公司支付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工某差额2956.82元及2008年带薪休假工某差额4175.93元的总额低于7366.97元,法院对于刘某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通达公司存在擅自调整刘某丁工某标准和工某岗位的情形,法院采信刘某丁关于在《离职申请》中加入“因个人原因”字样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刘某丁要求通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通达公司应该根据刘某丁的工某标准和工某年限支付刘某丁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360[(2550×8+2670×4)÷12×4]元。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东方通达(北京)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刘某丁的劳动关系于二ΟΟ九年一月四日解除;二、东方通达(北京)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刘某丁二ΟΟ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二ΟΟ九年一月四日工某差额二千九百五十六元八角二分、二ΟΟ八年未休年假工某差额四千一百七十五元九角三分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零三百六十元,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三、驳回东方通达(北京)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全某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通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经济补偿金、工某差额的认定是错误的,公司根据合同有权变更工某也向被上诉人送达通知了,且当时被上诉人已收到了变更工某的通知。对年假工某认定错误,且被上诉人是自己提出解除合同的,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应支付年假工某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刘某丁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10日刘某丁与通达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7月8日,刘某丁与通达公司签订当日生效但没有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丁在工某部担任机水主管。通达公司采用下发薪制,以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为计薪周某向刘某丁支付工某。2009年1月9日,通达公司向刘某丁支付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工某和2008年未休年假工某共计1348.2元,刘某丁在此期间共计出勤6天。

另查,刘某丁提供的《2007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显示刘某丁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为22年4个月,实际缴费年限为14年10个月。2008年,刘某丁曾与通达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2009年4月15日法院判决通达公司支付刘某丁2008年2月1日至7月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某差额,通达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本院。2009年10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1月4日,刘某丁向通达公司提交《离职申请》,显示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刘某丁主张该离职申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系因通达公司克扣工某才解除劳动合同,且通达公司胁迫其在离职申请上添加“因个人原因”,否则不予办理工某交接。刘某丁并提供另一份没有显示离职原因的离职申请照片证明自己的主张。通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刘某丁系主动辞职。

刘某丁主张其月工某标准为2008年8月前每月2550元,2008年8月后每月2670元,通达公司自2008年11月起无故克扣其工某。刘某丁并提供工某存折明细予以证明。工某存折明细显示2008年8月之前刘某丁每月税后工某为2300元以上,2008年8月至10月间刘某丁税后工某为2400元以上,2008年11月税后工某为1378元,2008年12月税后工某为1342元。通达公司认可存折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刘某丁的月工某标准为2150元,2008年11月将刘某丁的职务由机水主管调整为工某部职员,月工某降至1350元。通达公司并提供2008年11月20日发布的《关于工某部员工某某法月工某变动通知》予以证明。刘某丁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收到该通知。

刘某丁以要求通达公司支付工某差额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到北京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1、通达公司支付刘某丁2008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工某差额2070.62元;2、通达公司支付刘某丁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工某差额524.5元;3、驳回刘某丁的其他申请请求。刘某丁与通达公司不服此裁决,均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刘某丁起诉在先。

在二审诉讼中,通达公司称对保险视同年限的问题,不能认为被上诉人在我公司连续工某满30年,应按15年。被上诉人提交的离职申请中添加“个人原因”是错误的其无证据证明。通达公司对其上诉请求和理由,未能提供新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关于工某部员工某某本月工某变动通知》、《2007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工某存折明细、工某、照片、民事判决书、《离职申请》、支出凭单、京海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通达公司与刘某丁自2005年6月10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后在2008年7月8日刘某丁与通达公司签订当时生效但没有终止日期的劳动合同。诉讼中,刘某丁提供的工某以及工某存折明细可以佐证刘某丁主张的工某标准,通达公司虽然对刘某丁的主张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认定刘某丁的工某标准为2008年8月前每月2550元,2008年8月后每月2670元。通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与刘某丁协商一致调整工某标准和工某岗位以及将调整工某和工某岗位的通知送达刘某丁,故法院认定通达公司的调整工某和工某岗位通知无效,通达公司应该按照刘某丁每月2670元的标准支付刘某丁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工某6076.55元。根据刘某丁提供的《2007年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缴费信息对账单》,可以确认刘某丁工某已满30年,依法应该享受每年15天的带薪年假。通达公司未能安排刘某丁享受此待遇,应该按刘某丁的平均工某2590元支付刘某丁未休年假工某5358.62元。在原审诉讼中,鉴于刘某丁要求通达公司支付2008年10月26日至2009年1月4日的工某差额2956.82元及2008年带薪休假工某差额4175.93元的总额低于实际7366.97元的数额,原审法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鉴于通达公司存在擅自调整刘某丁工某标准和工某岗位的情形,法院采信刘某丁关于在《离职申请》中加入“因个人原因”字样并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刘某丁要求通达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东方通达(北京)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东方通达(北京)酒店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丁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秀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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