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区x路x号x栋x门x室。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X组。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蒋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20日,王xx向蒋xx出具内容为“今欠到蒋x元整,原来一切欠条等作废”的欠条1份。2008年9月22日,王xx向蒋xx出具“今借到蒋xx现金2500元整用于岳阳地板收购”的借条1份。2009年9月9日,蒋xx、王xx经长沙市X区雨花亭法律服务所调解,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王x年10月15日以前归还蒋xx、项娅玲(蒋xx妻子)x元(地板款);二、蒋xx、项xx不动用地板,收到归还款后将地板及配件给王xx,售后继续归还欠款;三、经调解后,互不找麻烦,否则由挑起一方负全部责任。2009年9月10日1时许,王xx在雨花亭派出所附近,被项娅玲、蒋xx伙同匡xx、何x等三人(均在逃)控制,并带至雨花区xx客房部x房。以要求其写欠条为由,非法限制王xx人身自由至9月10日5时许。后王xx趁该几人不注意时逃脱,在跑往酒店阳台过程中,手被锐器划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2009年9月10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作出长雨公(高)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蒋xx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由于王xx未履行2009年9月9日的调解协议,2010年7月5日,蒋xx向该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王xx对2008年5月20日的欠条内容以及“王xx”签名是否其本人笔迹申请司法鉴定。经该院委托,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湖大司鉴中心[2011]文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08年5月20日的《欠条》上“王xx”的签名字迹与所提供样本上“王xx”的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形成。王xx支出鉴定费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王xx出具的欠条、借条,该院认定王xx欠蒋xx的款项合计为x元。蒋xx、王xx经长沙市X区雨花亭法律服务所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调解协议签字后的当天晚上,蒋xx伙同他人非法限制王xx的人身自由,蒋xx的该违法行为已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给予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蒋xx的违法行为不改变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的效力和履行。王xx未履行民事调解协议的先履行义务即2009年10月15日以前先付款x元的义务,蒋xx有权拒绝王xx返还原物(地板及配件)的要求。蒋xx未返还地板及配件,系王xx违反先履行义务所致,系王xx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王xx向蒋xx偿付剩余欠款x元的条件(返还地板及配件)成就,应认定王xx向蒋xx偿付剩余欠款x元的条件已经成就,蒋xx诉请王xx偿付全部欠款x元,该院予以支持。蒋xx诉请的其余欠款6450元,因无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蒋xx主张的利息问题。欠款x元中的x元,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09年10月15日,逾期之日起王xx应支付欠款利息。民事调解协议对另x元的还款方法约定为返还原物(地板及配件)后继续偿付,由于蒋xx至本案起诉之日尚未返还王xx的地板及配件,蒋xx诉请支付该x元自2008年5月20日至本案起诉之日止的利息,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付蒋xx欠款x元;二、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蒋xx支付欠款x元的相应利息(计算利息起止日期为2009年9月16日至起诉之日2010年7月5日止,利率比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蒋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39元,鉴定费4000元,由王xx负担。
王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未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归还x元并不影响该协议书对还款计划的约定,原审法院应当依该协议书判令王xx先归还x元,在蒋xx退回扣押的地板及配件并售出后再归还余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由蒋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蒋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xx与被上诉人蒋xx签订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调解协议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根据调解协议的约定,王xx负有在2009年10月15日前归还蒋x元的义务,在王xx履行了该义务后,蒋xx才应履行归还王xx地板及配件的义务。而王xx并未实际履行其义务,蒋xx有权拒绝其返还地板及配件的要求。王xx为其利益不正当地阻止其向蒋xx归还全部欠款的条件成就,应认定其归还全部欠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王xx上诉提出应判令其先归还x元,在蒋xx退回扣押的地板及配件并售出后再归还余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xx上诉还提出蒋xx违反先履行义务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长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