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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民权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胜江,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某与被告李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案外人李某军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白某颁发的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本案必须以该行政诉讼的审理结果作为本案的审理依据,该行政诉讼尚未审结,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依法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1年5月20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胜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于2004年4月15日转让给原告房屋十间和门面房一间,东西长38米,南北长37.6米,东边以张1x、张2x、李1x、李2x四家的院墙为界,西边以原棉厂后墙为界,北邻李某,南边以张昌印、郭保玉等五家的房屋后墙为界。该房地产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在该院东侧翻建了楼房,现有院内西侧的五间房屋未翻建,已成危房,现被告仍占用原告未翻建的五间房屋中的东边三间房屋,由于被告非法占用原告的房屋,拒不搬出,致使原告一直未能翻建房屋。2009年3月1日,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协助原告在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颁发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而被告却将化肥、家具等财产存放在原告家的三间房屋内,后经原告家人及邻居多次催促被告将其财产搬出原告家的房屋,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搬出,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要求被告李某停止侵权行为,立即搬出存放在原告房屋内的化肥、家具等财产,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从未侵犯原告的房屋,原告诉被告侵犯了其合法财产权不能成立;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转让给原告房屋系违法行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更系违法行为,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让被告搬出存放在原告房屋内的财产并赔偿经济损失x元有无事实根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04年4月15日原告与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一份,2、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民权县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于2004年4月15日将其房屋十间及门面房一间转让给原告,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9年3月1日给原告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取得了房屋的合法所有权;第二组:证人李1x、帅xx的证明各一份,证明李1x是原、被告的邻居,因原、被告发生纠纷李1x为双方进行了调解,为让被告将其化肥搬出原告的房屋,原告给付被告x元钱,后被告一直没有搬出,并将x元钱退还给原告,帅xx证明被告的化肥占用了原告房屋的事实;第三组:1、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商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案外人李某军因不服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法院起诉,二审法院驳回了李某军的起诉,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民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因不服民权县X乡规划建设局为原告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向民权县人民法院起诉,并撤回起诉的事实。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欠农业税款的证明四份,2、2010年4月18日顺河乡X村委的证明一份,3、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每年应向顺河乡X村委缴纳500元农业税款以及民权县X乡X村委农业税款的事实;4、2010年4月2日顺河乡X村委的证明一份,5、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王xx的调查笔录一份,6、被告代理人对证人李xx的调查笔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民权县X乡X村委农业税款的事实以及2001年期间顺河乡X村委欠李x元的事实,后三方协商,将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抵偿给顺河乡X村委的房产又抵偿给李某军,并由李某军管理使用至今的事实;第二组:1、民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的证明一份,证明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在处置本案房产时没有向民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依法报告或申请,该处置行为无效,2、证人郭x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证人李x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证人李2x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上三份证据证明三位证人作为本案涉案房屋的四邻没有在原告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指界签字,登记表上的四邻签字系原告伪造的,5、民权县X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占用的土地系顺河乡X村委集体土地,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无权处置,6、民权县公安局顺河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白某不是顺河乡X村委的集体成员,其无权在顺河乡X村委所有的集体土地上建房或购房;第三组:1、2010年3月31日李某军就涉案房屋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起诉状一份,2、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明本案涉案房屋在顺河乡X村委抵偿给李某军后一直由李某军管理使用的事实,本案被告李某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1该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某律规定,作为转让方,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国有资产处置条例》及《商丘市国有资产处置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置转让,而原告仅仅是根据双方商定的协议内容取得转让方的房屋产权,这是违法的,也是无效的,无效行为自始不受法律保护,且本案房屋占压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为顺河乡X村委,该转让协议的内容严重损害了顺河乡X村的集体利益,该协议也应是无效的;第一组证据2房屋所有权证上所记载的内容不能客观真实有效地反映出就是本案涉诉三间房屋的产权证,不能反映出本案原告的哪一套房屋被侵权了,被侵权房屋的四邻没有记载,该证据不能作为判定被告是否侵权的证据使用。第二组证据证人李某杰、帅训合没有出庭作证,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因此其出具的证明形式不合法,所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真实,认为与李某军没有任何关某更不是事实。对第三组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这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涉案房产至今仍存在权属争议,本案涉案房产一直由李某军管理和使用。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第一组证据只是证明了民权县X乡X村委之间的关某,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1、证据5这两份证明都是先盖上印章后书写的内容,不是民权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和顺河乡人民政府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证明上面没有单位主管领导的签字,应属于无效的证据,证据2、3、4是不合法的,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是合法有效的,不能以该证据称四邻没有在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上签字而推翻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证据6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中的李某军和李某系兄弟关某,李某军并没有管理使用该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的化肥占用了原告从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受让的三间房屋的事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不能推翻原告与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及2009年3月1日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位于顺河乡李某X号的房屋颁发的民权县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效力,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此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白某与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一份,协议约定: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将自己所有的10间房屋和1间门面房共11间转让给原告,房屋位置及四邻为,西边以棉厂后墙为边,南北长37.6米,南边以张1x、郭xx等五家房屋后墙为界,东西长38米,东边以张2x、张3x、李1x、李2x四家院墙为边,南北长37.4米,北边以7间办公室后墙为边,东西长39.6米,往南1间大门为出路,两边“12”墙为原告所有;原告一次性给付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房屋转让费x元。该协议上面加盖有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的公章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本山的签字和指印,也有原告的签字和指印。该房地产转让给原告时,被告李某的化肥等财产就存放在原告受让的三间房屋内至今,后原告在其受让的房院东侧翻建了两层楼房,院内西侧的五间房屋现仍未翻建。2009年3月1日,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位于顺河乡X村X号的房屋颁发了民权县房权证字第(略)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院认为:民权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从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受让的房屋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故原告对其从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受让的房屋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的化肥等财产存放在原告从民权县顺河供销合作社受让的房屋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搬出存放在原告房屋内的化肥等财产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从未侵犯原告的房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因其未提供充分的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停止侵权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存放在原告白某的三间房屋内的化肥等财产搬出;

二、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海

审判员张涛

审判员张志国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葛运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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