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3月7日晚10时许,被告人袁某伙同叶某强、叶某军、周某、吴某(四人均已判刑)等人预谋后,以上网为名进入邓州市火车站北梦想网吧内,盗走电脑硬盘、内存条、CPU等物(价值x元)。另查明,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袁某到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证明、在逃证明、盗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叶某强、叶某军、周某、吴某、李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陈述、价格评估鉴定书等证据载卷,被告人袁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6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婷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