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郑州中原医疗器械城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三威办公机具有限公司、张xx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中原医疗器械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公司企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三威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

上诉人郑州中原医疗器械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市三威办公机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张xx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6日作出(2010)偃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被上诉人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郑州市卫生局委托河南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招标采购郑州市村卫生所医疗设备,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投名参了该招标活动。2009年7月6日,张xx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甲方)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乙方)共同合作郑州市X村卫生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甲方负责直接投标并完成招标项目的所有书面标书制作,乙方全力配合相关商务关系事宜。若甲方中标则按中标结果支付乙方顾问咨询费人民币中标金额的10-15%等。张xx在《协议书》上加盖了其私刻的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公章并签上了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伟的名字。事后,张xx没有向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汇报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事。事前张xx没有得到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对此事的授权。另查明:2009年7月21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伟出具授权书,授权张xx就郑州市X村级卫生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及合同执行,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

原审法院认为:2009年7月6日张xx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协议书》加盖的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公章不是该公司备案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张xx自已签的,该事实由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提供的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王世伟的签字样本、张xx的陈述在卷资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三威办公机具公司虽然委托张xx处理郑州市X村级卫生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事宜,但是在2009年7月6日以后的7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张xx与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其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协议事前没有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授权,事后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也没有追认。据此,2009年7月6日,张xx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对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无约束力。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乙方全力配合甲方投标的所有商务关系事宜”,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所以该《协议书》是无效的。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张xx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于2009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张xx、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各半承担。

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重复立案,径行审理,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一审法院在已依法查明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已就本案纠纷于2010年1月19日向三威办公机具公司送达起诉状,证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就本案纠纷已提起诉讼,并由有管辖权的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先行立案受理情况下,对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为逃避合同约定的支付报酬义务,基于同一法律关系以不同诉求提起的恶意诉讼重复立案,拒不移送案件,并抢先做出判决,明显违反法律程序,应予撤销。二、一审判决仅依据两被上诉人代理人的自述,未作任何查证和鉴定,径行确认协议公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无视张xx持有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委托书,代理签订、履行合同,并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合作投标的事实,否认合作协议效力,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已认定协议文本上的公章加盖的是1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公章,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称该公章不是其公章,应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在两直接行为人王世伟、张xx未到庭情况下,仅依据其代理人的口头陈述,直接认定协议文本上的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系张xx私刻并个人签具,并进而否认整个合同效力,显然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2、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与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进行专业技术服务,指导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完善投标过程中的商务标制定和投标报价,进行技术服务合作投标,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判决认定合同内容违背法律规定,并进而否认合同效力,适用法律不当。3、2009年7月21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对向张xx出具的授权书注明由张xx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也是对张xx上述各项代理行为的授权和追认。4、张xx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协商签订合作协议,合作投标过程中及中标合同签署中一直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进行,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也向其签发授权委托书,故中原医疗器械公司有理由相信张xx在签订合作协议时依法享有代理权。事实上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己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也己接受,故即使一审判决认定张xx签订合作协议时不享有代理权,但张xx的签署合作协议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承担未履行合作协议的民事责任。综上,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答辩称,第一、2009年7月6日张xx私刻洛阳市三威办公机具有限公司的公章,冒充法定代表人签字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了合作投标协议,约定让该公司负责直接投标,中原医疗器械公司配合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投标的所有相关商务关系事宜,张xx是社会业务员,和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不存在隶属关系,不是公司的员工,张xx想通过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串通招标公司和业主单位的相关人员在投标中中标,合作协议对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没有约束力。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没有和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合作投标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从内容到形式上都是对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利益的极大损害。因为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没有签字、盖章,没有确认该合同。2010年1月,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依据无效的协议要求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支付咨询费。为了维护三威办公机具公司自身利益,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提起确认之诉,该确认之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的给付之诉,性质不一样,主体不一样,是两个独立的诉讼,不存在重复立案的事实。第二,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没有签订合作协议,张xx与中原医疗器械股份公司签定的协议也是约定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为张xx在投标过程中处理商务关系事宜,而不是在投标过程中进行专业技术服务指导张xx完善投标过程中的商务标制定和投标报价进行技术服务合作投标。更何况,张xx在一审中提出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在投标过程中没有配合作任何工作,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在上诉中篡改协议内容,实际上是规避招标投标法的禁止串通招标投标的法律规定。所谓商务关系,说白了就是拉关系走后门,串通招标单位及评委并行贿达到中标的目的,就是商业贿赂,这是严重坑害国家及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所以,协议约定的内容事项是违法的行为,是无效的。第三,2009年6月30日、2009年7月21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张xx在招标公司购买标书,参与招标公司的投标活动,授权书由张xx交给招标公司,并没有交给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三威办公机具公司也没有授权张xx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定合作招标协议,中原医疗器械公司拿张xx招标的授权书来主张对自己也有效,扩大了授权书的使用范围,是不正确的。第四,中原医疗器械公司认为即使张xx不享有代理权,张xx签署合作协议的行为依法构成表见代理,这是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的一种推理,不符合表见代理善义、合法的构成要件,表见代理不能认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xx答辩称,其本人是社会上的业务员,哪项业务挣钱就跑哪项业务。本案所涉协议上的章是其私自刻的,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没有给其出具任何委托手续,也未认可其行为。中原医疗器械公司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部分相同外,另查明:2009年6月30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一份,授权张xx就参与郑州市X村级卫生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事宜,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当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向河南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购买标书提交的审核资料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2009年7月6日张xx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名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虽然2009年6月30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授权张xx就参与郑州市X村级卫生所医疗设备采购项目的投标事宜,以本公司名义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但该《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是当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向河南招标采购有限公司购买标书提交的审核资料之一,并非针对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出具,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未授权张xx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定合作招标协议。2009年7月21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给张xx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系当日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之一,亦非针对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出具,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在与张xx签订协议时未对张xx是否有代理权进行审查,且张xx私刻三威办公机具公司公章并伪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签订协议,其行为未得到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追认,故该协议对三威办公机具公司无约束力。关于本案程序,本案三威办公机具公司的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与中原医疗器械公司在郑州市X区法院起诉要求支付报酬的给付之诉属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故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中原医疗器械公司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郑州中原医疗器械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萱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