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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9月l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明普,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王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述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3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农历5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王XX,2005年农历8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XX,现随王某甲共同生活。双方共同财产包括“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天马”摩托车一辆、旧手扶拖拉机一辆、车架一个、“新飞”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席梦思床一个、皮沙发一组、平柜—组、被子柜一个、儿童自行车一辆。另查明,王某甲在滑县X镇邮政储蓄存款一万元,存款单在王某乙处;王某甲在滑县X镇邮政储蓄办理人寿保险一份,投保金额为一万五千元,该保险单在王某乙处。婚生子王XX分红保险一份,自2008年开始每年投保金额为917元,保险单现在王某乙处。王某乙在滑县X镇邮政储蓄存款五千元。

原审认为,王某甲、王某乙即为夫妻,理应互相体谅,维护家庭和睦。王某甲要求离婚,王某乙表示同意,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年龄尚幼,随母亲王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王某乙也表示同意,故婚生子王XX由王某甲抚养,王某乙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为每年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的25%计算至孩子18周岁时止,共12年零6个月,合款x元,婚生女王XX由王某乙抚养,王某甲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数额为每年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的25%计算至孩子18周岁时止,共7年零3个月,合款8707元,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相抵,王某乙应向王某甲支付子女抚养费6305元。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依据公平原则,结合财产实际情况,酌定“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双桶洗衣机一台、“天马”摩托车一辆、旧手扶拖拉机一辆、车架一个、“新飞”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席梦思”床一个、皮沙发一组、平柜—组、被子柜一个、儿童自行车一辆,归王某乙所有。王某甲在滑县X镇邮政储蓄存款一万元及投保金额为一万五千元的人寿保险一份,归王某甲所有。王某乙在滑县X镇邮政储蓄存款五千元,归王某乙所有。婚生子王XX的分红保险一份,应视为王XX的专属财产不分割。王某乙要求王某甲承担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王某甲也不认可,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二、婚生女王XX由王某乙抚养,婚生子王XX由王某甲抚养;三、王某乙应给付王某甲抚养费6305元;四、双方的共同财产“长虹”25寸彩色电视机、双桶洗衣机一台、“天马”摩托车一辆、旧手扶拖拉机一辆、车架一个、“新飞”冰箱一台、饮水机一个、“席梦思”床一个、皮沙发一组、平柜—组、被子柜一个、儿童自行车一辆以及王某乙在滑县X镇邮政储蓄存款五千元归王某乙所有;王某甲在滑县老店邮政储蓄存款一万元以及人寿保险一份(滑县老店邮政储蓄投保一万五千元)归王某甲所有;五、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王某甲与王某乙各负担150元。

宣判后,王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审未将女儿判归王某甲抚养错误,原审将婚后共同财产中的生活用品及生产机具全部判归王某乙错误,一审判决不公,二审应撤销原判第二、三、四项,改判两个孩子均由王某甲抚养,王某乙依法承担抚养费用,并由王某乙承担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王某乙答辩称二审应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所查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要求离婚,王某乙表示同意,对王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婚后先后生育一女一子,王某甲起诉要求其与王某乙一人抚养一个孩子,因婚生子王XX年龄尚幼,随母亲王某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审法院酌定双方婚生子王某伟由王某甲直接抚养及婚生女王XX由王某乙直接抚养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实际情况,所做的财产分配依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王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吕建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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