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乙,男,3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原告黄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被告曹某某,男,23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列原、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3日起诉于本院,本院于当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和权利义务通知书。2009年12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丁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丙,被告邢某某,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8日零时30分,原告刘某乙驾驶豫N-x桑塔纳出租车(实际车主系黄某丁)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邢某某驾驶的豫N-x马自达(实际车主系曹某某)相撞,造成原告黄某丁的车辆报废,原告刘某乙的左大腿粉碎性骨折。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等费用共计17万元,其中车辆损失费8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曹某某、邢某某辩称:案件属实,但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农村户口计赔,车损应按实际车损,间接损失不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与原告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就商业险部分主张权力,本案还有一个案件在诉讼过程中,交强险限额针对所有受害人,其总额不得超过交强险数额;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刘某乙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保险单一份。证明刘某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邢某某所驾车辆在永安保险公司参加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二组:诊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医疗单据4张;伤残评定书一份;鉴定费一份;交通费发票73张。证明:刘某乙的伤残定为十级,花费医疗费x元,交通费700元,鉴定费1600元。第三组:1,身份复印件一份;2,户口本二份;3,暂住证二份;4,林河酒厂证明一份;5,花园学校证明一份;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刘某乙的基本情况,刘某乙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居住打工已经2年多,全家均在城镇居住生活;刘某乙父母及两个孩子需要抚养。第四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单一份。证明应赔偿的数额。
被告曹某某、邢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第二组证据中的交通费应依法进行核定,鉴定费认可800元。继续治疗费应在实际治疗后5年内再起诉。对第三组证据中的1、2、5、6没有异议,对3、4有异议,认为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户口,原告不是林河酒厂的职工,该证明没有效力。对第四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认为第二次护理费、营养费、生活费没有实际产生,继续治疗费也没有实际产生;残疾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失及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同意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外,认为暂住证有涂改现象,不应按照城镇户口计赔,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实际数额计赔,精神损失不应支持。
原告黄某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该车损失的价值为x元。第二组: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花费评估费2000元。第三组:拆检费,拖车费发票一张。证明该项花费为2100元。第四组:施救费发票6张,证明该项花费为1300元。第五组:停车费发票13张,证明该项损失为1300元。第六组:燃气改装证明一份。证明该项费用为5400元。第七组:GPS定位装置证明一份。证明该项费用为3600元。第八组: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租赁费每月2200元,现停运5个月,损失x元。第九组:交通费票据83张,证明交通费980元。
被告曹某某、邢某某对原告黄某丁提交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车损鉴定不真实,鉴定单位不具有资质,要求重新鉴定;拆检,拖车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是扩大损失,发票是手写的,不予认可,天然气改装和GPS定位不是正规发票是白条,不认可,停运损失不认可。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黄某丁提交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除同意第一、二被告对质证意见外,认为证据1、2、3、4、5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认可。间接损失也不予认可。
三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庭审中,被告要求对豫N-x车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针对商晨估字(2010)X号评估结论书组织了质证。
原告刘某乙、黄某丁对评估结论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否在司法厅登记注册,是否具有评估资格有异议,对于评估价格有异议,认为评估中的20%变现率不应考虑在内;要求增加四个月对营运损失8800元及停车费等其他费用。
被告曹某某、邢某某对评估结论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否具有鉴定主体资格有异议,同时认为鉴定评估价格过高。并且对于原告方要求增加四个月的营运损失及停车费等要求有异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评估结论书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认为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具有评估资质。对于原告方要求增加的8800元营运损失,交强险、营运险明确规定,营运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均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停车费也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经审查合议,综合分析:对原、被告没有异议并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三,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乙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刘某乙提交的证据四,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丁提交的证据一、二因车损进行了第二次鉴定,故该二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中关于停运损失,施救费、交通费部分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酌情核定,其它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委托商丘市银晨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商晨估字(2010)X号评估报告,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7月8日零时30分,原告刘某乙驾驶豫N-x桑塔纳出租车(实际车主系黄某丁)沿文化路由东向西行驶,与邢某某驾驶的豫N-x马自达相撞,造成原告刘某乙左大腿粉碎性骨折,原告黄某丁的车辆严重损坏。该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受伤的当日被送至商丘市中心医院治疗。于2009年9月13日住院67天,花费医疗费x元。2009年10月13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第二次手术费5000元。黄某丁的车损经商丘市银晨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定为x元。
另查明:豫N-x实际车主系曹某某,邢某某系曹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于2009年5月20日至2010年5月19日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x;x。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
同时查明:刘某乙之父刘某平出生于1940年11月21日,系农业户口。刘某乙的母亲孟祥真出生于1937年4月26日系农业户口。刘某乙的子女分别为:刘某,X年X月X日生;刘某X年X月X日生。刘某乙父母生有二个儿子,分别为刘某才、刘某乙。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与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某某拥有的车辆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刘某乙伤残,并造成原告黄某丁的车辆损坏,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刘某乙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故其伤残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黄某丁拥有的车辆属于营运车辆,其营运损失也应按相关规定给予赔偿。原告刘某乙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x元;误工费4921.20元(x元÷12÷30×90);护理费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67天=2010元;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8591.6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酌情2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x.80元。原告黄某丁在该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车损x元,停运损失x元,施救费60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共计x.80元。赔偿原告黄某丁车损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x元。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丁停运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50元,鉴定费800元均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宁
审判员周
审判员许德金
二0一0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广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