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林付琴,洛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金牡丹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洛阳金牡丹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牡丹公司)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林付琴、被上诉人金牡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许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豫x号夏利出租车系许某出资购买,挂靠在金牡丹公司名下经营,车辆所有权属于金牡丹公司。2006年10月27日,张某与许某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豫x号夏利出租车原车主许某以1万元转让给张某;2006年10月27日以前的违规处罚由原车主负责,以后由张某自负;不过户但付给原车主1000元押金,车报废后按公司规定处理。2007年6月7日,该出租车报废。2008年2月,该出租车牌号卖给了翟朝阳使用。张某诉至涧西法院,请求:1、确认张某为豫x号夏利出租车车主;2、判令许某、金牡丹公司协助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3、判令许某、金牡丹公司返还燃油补助费2000元和报废补偿费300元;并由许某、金牡丹公司承担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诉讼于法院,要求确认其是豫x号夏利出租车车主,该项请求不属法院受理范围,不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夏利出租车所有权尚未有确定是属张某所有,其要求返还燃油补助费和报废补偿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张某承担。
张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显失公平。在2006年10月27日前,豫x号车所有权人是许某。2006年10月27日,许某与张某签订转让车辆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按协议,车辆及手续交给张某,费用以张某名义向公司交,说明公司认可双方车辆转让,即转让协议已实际履行完毕,换句话,自2006年10月27日后,豫x号车所有权人是张某,而非其他人。车辆牌照是车辆附属物,车辆转让包含车辆牌照,许某、公司在转让协议履行完毕后,不得再为车牌照权属与张某发生争议,更不能把该牌照转让给翟朝阳。上诉人也明确告知,燃油补贴和新车入户都应由原、现车主双方在场才能办理。然而金牡丹公司在明知张某与许某有争议却私自让许某将2000元燃油费补贴和车辆报废补助300余元领走,后又将该车牌照私自转卖给翟朝阳,对上诉人的利益造成巨大损害。2、一审程序违法,已影响判决结果公正。遗漏必须参加诉讼当事人翟朝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金牡丹公司答辩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公司认为应该按照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来办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二审期间还查明,许某出资购买的豫x号夏利出租车于2007年6月7日报废,该车报废后更新的牌照为豫x号。另金牡丹公司提供该公司于2008年12月24日与翟朝阳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一份,约定有:“豫x号车和相关营运证件,供翟朝阳在合作期限内使用。”
本院认为,张某与许某2006年10月27日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协议。因该协议约定有“2006年10月27日以前的违规处罚由原车主负责,以后由张某自负”的内容,故许某应将其领走的燃油补助费2000元及车辆报废补助费300元返还给张某。鉴于豫x号夏利出租车现已报废,金牡丹公司已与翟朝阳签订了更新后的X号出租车的经营合同,张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金牡丹公司与翟朝阳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侵犯了张某的合法权利,故张某要求确认其为豫x号夏利出租车车主及要求金牡丹公司、许某协助办理出租车更新手续的的诉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某燃油补助费2000元及车辆报废补助费300元;
三、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张某承担250元,由许某承担250元;二审案件诉讼费500元,由张某承担250元,由许某承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许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