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化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化某雇员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乙及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上诉人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张某乙原购买偃师市X村的一个金刚砂厂,购买后在此办理一偃师市X乡柯赛鞋用材料厂,2005年办理营业执照时将企业的负责人申请为张某甲,平时由父子二人共同招呼、经营(自张某乙的陈述)。原告称2OO3年应张某乙的点头同意到被告的企业烧锅炉,月工资为750元,至2008年3月工资已拿到800元。2008年8月6日,原告在工作中右前臂被卷进水泵的电机中,致右手臂受某严重。对于受某的原因,原、被告有不同的陈述:原告称,工作中发现水泵不转、锅炉内上不去水了,即到水泵前趴下看情况,谁知脚下滑动,右手捺到转动的电机轴上,致使右手臂被卷进去;被告则称,出某当天,原告发现没有压力,就去电机那儿去紧螺丝,结果手被转动的电机轴卷进去了。被告并称,作为一名锅炉工,原告应该知道在紧螺丝前应先断电,再去电机处操作,由于原告的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负大部分责任。
原告受某,被告方急送原告到医(略)。由于伤势较重,原告分别于2008年8月6日至2008年9月10日、2008年10月21日至2008年12月10日、2008年l2月l0日至2009年1月16日、2009年4月16日至2009年5月27日分四次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偃师市城关卫生院、洛阳正骨医院、洛阳正骨医院住(略),住院天数分别为35天、50天、37天、42天,护理人员分别为2人、1人、1人、1人,陪护人员均为原告的家人,系农村人口。在4次住院中,除原告垫付x元医疗费外,其他部分全部为被告支付。原告称,在城关卫生院住院时,因被告尚欠医院有部分款项未付,至今原告拿不到病历及费用结算单。第四次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前,经人说合,被告张某乙答应看病费用先由原告安排X元,不足部分由张某乙负责,原告垫付的x元在2009年7月由张某乙给付。原告称,看完病后,到2009年7月,张某乙不兑现当初的诺言,也不谈赔偿问题,认为被告无解决问题的诚意,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因受某带来的各项损失。案件在原审审理期间,经多次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即申请对其伤残进行评估。2009年12月31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经对原告之伤进行各项检查后,以洛鑫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五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王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又一次鉴定。原审法院于2010年9月收到该鉴定所于2010年5月24日制作的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仍为五级伤残,被告支付了鉴定费。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另查明,2008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生活消费支出某30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人证言及证人当庭陈述、四次住院的诊断证明、出某、陪护证、除偃师城关卫生院外其他三次住院的住院病历、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两次的医疗费单据、洛鑫正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偃师市X乡柯赛鞋用材料厂的企业法人税务登记证的复印件、豫王城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资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二被告经营的企业内工作时受某五级事实清楚,被告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未付部分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35O0元、营养费1600元、放弃交通费200元,是对自己诉权的处置,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被告无侵权的故意,该抚慰金的数额可酌情支付。被告对原告提出某受某时月工资为800元的主张某提出某议,且该数额符合我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认可原告受某前的月工资为800元。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未断电的情况下去旋紧电机上的螺丝,即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重大过失,对其原告应承担事故的部分损失的主张某予支持。根据被告的陈述,认定偃师市X乡柯赛鞋用材料厂系父子二人的共同经营,对被告张某乙所辩之该企业系其父所有、与其本人无关的理由不予认可。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赔偿原告化某垫付的医疗费x元、误某x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费2780元、住院营养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x.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6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化某的其他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某费500元,第一次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第二次鉴定费6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张某乙不是被上诉人化某的雇主,张某乙和化某一样都是给张某甲打工的,化某受某不应该由张某乙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被上诉人在工作中受某是事实,但是受某主要是因为被上诉人违规操作所导致的,被上诉人在没有断开电闸的情况下,去检查水泵致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该减轻上诉人的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张某乙不承担任何责任。2、重新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作出某决。
化某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此外,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张某乙企业的工商登记情况,张某乙称“有工商登记,庭后提交”,但未向法庭提交。对于企业的情况,张某乙称,工人发工资“不是按月发,平常是借钱,年底发工资”,其本人“工资是花着取着”,“没有财务人员”,“我爱人负责财务发钱”,“帐本一年一销毁”,化某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某后,由其作主到偃师市城关卫生(略)。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张某乙应为企业经营中的实际负责人,化某由张某乙雇佣在该企业中烧锅炉,后在工作中受某,张某甲、张某乙应赔偿化某因此产生的各项损失。张某甲、张某乙上诉称该企业系张某甲所有,张某乙不应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甲、张某乙称化某违规操作导致事故发生,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化某在事故的发生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对其要求减轻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500元,由张某甲、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