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眉山市X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6日被眉山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某押于眉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眉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眉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甯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甯某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9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甯某携带匕首路过眉山市X区X路鑫利不锈钢装饰门市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停放在门市门口的一辆“雅迪”牌电瓶车盗走。推行不远便被张某某发现,张某某等人前去追赶,于是甯某弃车逃跑。张某某等人将车推回门市后又去追赶甯某,在眉山城区X区外将甯某挡获,并从其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搜出匕首一把。经眉山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雅迪”电瓶车价值2868元。经眉山市X区分局认定,甯某携带的匕首属于管制刀具。被告人甯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报)处警登记表,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指认现某照片,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梅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眉山市X区物价局眉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眉山市X区分局眉东公刀认字[2011]第X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甯某的户籍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甯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甯某是初犯,且被盗财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甯某是初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被盗财物已追退,未对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对被告人甯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犯罪事实、情节相符,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甯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将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张小芹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姜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