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刘某,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某,河南德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别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星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刘某、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2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高某、赵某某、李某某利用担任新密市X村干部的职务便利,多次侵吞公款。
1、2002年,新密市X村向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申报了尹村X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经验收,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于2003年元月份将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地方配套和中央补助资金共计x元人民币下拨给尹村村,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李某某在协助政府发放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补助资金x元,高某又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补助资金x元。案发后,李某某退赃x元。
2、2007年元月至2011年3月,新密市X镇政府先后分7次向岳村X村拨付了水源涵养林补偿款共计x元人民币,2008年2月,被告人赵某某在协助政府发放水源涵养林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尹村村支书兼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贪污公款x.3元人民币,2011年3月,高某在协助政府发放水源涵养林补偿款的过程中,利用其担任尹村村会计主任的职务便利,采取收入不记帐的手段贪污公款x元人民币。
3、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新密市X镇政府先后分4次向岳村X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共计(略).99元人民币。其中岳村X村集体土地有195亩,补偿款共x元人民币,2010年3月,被告人高某在给尹村X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时,以给村干部及家属发放补偿款的名义将这x元人民币补偿款从尹村村帐上骗出,此款由高某保管。2010年4月、5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尹村村支书兼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中的x元人民币非法占为己有。高某利用其担任尹村村会计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剩余的x元人民币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赃x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赃x元。被告人高某、赵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被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高某、赵某某、李某某供述,证人张某甲人证言,高某、赵某某、李某某身份证明,书证,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被告人赵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3元;被告人李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贪污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辩称,除起诉书第1起指控三被告人共同贪污x万元中其得了8000元外,其他对其指控都不是贪污。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1起指控被告人高某贪污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x元,没有事实依据;第2起指控被告人高某贪污水源涵养林补偿款x元不能成立;第3起指控被告人高某贪污西南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x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退赃,应考虑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事实不错,但其不认为是贪污。
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第1起指控赵某某参与共同侵吞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x元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并且证据不足;第2起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侵吞水源涵养林补偿款x.30元明显违背事实;第3起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侵吞造林工程补偿款x元不符合贪污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并且证据不足;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积极退赃,具有悔改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处以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2年,新密市X村向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申报了尹村X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经验收,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于2003年元月份将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地方配套和中央补助资金共计x元人民币下拨给尹村X村民发放及扣除水管、石碑等费用后,下余
x元,由会计主任高某持有保管。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李某某在协助政府发放补助资金的过程中,三人利用职务便利共同侵吞补助资金x元,高某又利用职务便利侵吞补助资金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2年3月至2005年8月其任新密市X村主任。2002年,该村向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申报了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经验收。后由高某、李某某将工程补助资金领回,并发给符合政策要求的村户,因上报数中包含有之前建的旧水池,因此领回款项在给村户分发及扣除各种费用后尚有剩余,剩余款项由会计主任高某保管。2003年底高某通知其与李某某到高某家商量余款的问题,经算账剩余有4万元左右,三人协商将其中3万元以借款的方式分获,各得1万元。事后其从高某处领了x元,并出具欠条。
(2)被告人高某供述,其供述与赵某某供述一致,证实其任岳村X村会计主任,2002年该村向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申报了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经验收。后由其将工程补助资金领回,并发给符合政策要求的村户,因上报数中包含有之前建的旧水池,因此领回款项在给村户分发及扣除各种费用后尚有剩余,并由其保管。经村X村委的经费使用。
另证实,其于2003年底通知赵某某、李某某到其家商量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剩余补助资金问题,经算账下余x元。期间赵某某提出三人平时为村X村里没有什么收入,建议三人将该款分获,其自己表示赵某某、李某某二人出力较多,各得x元,自己得8000元。事后,赵某某、李某某各从其处领取1万元,其怕二人将来不认账,让二人打有借条,后其已将借条销毁。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2003年底被告人高某通知其与赵某某到高某家协商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剩余款的事情,经算账,高某说剩余有x元。期间赵某某提议三人将该x元以借款的方式分获,高某表示其与赵某某各得x元,高某自己得8000元。事后其从高某处领取1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
(4)证人张某乙证言、岳村镇水利站会计资料,证实尹村X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尹村村共得补助资金
x元。
(5)证明材料,证实尹村X村户共计领取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x元。
(6)被告人高某、李某某、赵某某供述、证人张某乙证言及相关票据、支付凭证,证实向新密市水利工程管理站缴纳设计费9000元,购买水管4000元,石碑4500元,水池盖3500元,手压泵2250元,共计x元。
(7)证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X证言与被告人赵某某、高某、李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04年春节前夕,向村委六干部(赵某某、李某某、李某X、赵某某、高某、李某某)各发放福利1000元,共计6000元。
(8)被告人高某、赵某某、李某某供述,证实曾给岳村镇水利站站长张某乙5000元,给包村干部张某乙敏2000元。
(9)任职证明,证实2002年6月29日李某某任尹村村X村村X村委副主任;2002年8月10日赵某某任尹村X村民委员会主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证实2002年新密市X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共得补助资金x元,扣除(5)—(8)四组证据证实的x元支出外,剩余x元,其中证据(1)、(2)、(3)证实三被告人共同侵吞x元,剩余x元由被告人高某占有。
2、2009年2月至2011年3月,新密市X镇政府先后分4次向岳村X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共计(略).99元。其中岳村X村集体土地有195亩,补偿款共x元,2010年3月,被告人高某在给尹村X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时,以给村干部及家属发放补偿款的名义将这x元补偿款从尹村村账上取出,并由其自己保管。2010年4月、5月份,赵某某分两次取走x元,下余x元。高某利用其担任尹村村会计主任的职务便利,将该x元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高某退赃x元,被告人李某某退赃x元。审理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退赃x元。被告人高某、赵某某、李某某于2011年6月21日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8月至案发,其任新密市X村支部书记兼主任。在西南组团造林工程中,该村X村集体土地取得补偿款x元,由高某取出并保管。后其从高某处分两次取走x元,并打有取款白条,其中一次x元年,一次x元。
(2)被告人高某供述,证实其任新密市X村会计主任期间,在西南组团造林工程中,该村X村集体土地取得补偿款x元,由其取出并保管。后赵某某分两次各取走x元、x元,并打有取款白条,下余x元,其自己拿走x元,其他的不清楚。另证实,自2006或2007年起,村X镇里负责记账。
(3)记账凭证,证实被告人高某已将该村X村集体土地取得的补偿款x元取出。
(4)取款白条两张,证实赵某某从高某处取出x元的事实。
(5)新密市X村民委员会会计资料,证实尹村村账目上无余款。
(6)退赃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已全部退赃。
(7)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于2011年6月21日被传唤到案。
(8)破案报告,证实案件揭发及侦破过程情况。
(9)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0)任职证明及文件,证实被告人高某任新密市X村会计主任。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在担任新密市X村会计主任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及西南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的利用职务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应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新密市X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新密市X村委会党支部书记期间,利用协助政府发放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的利用职务的便利,以侵吞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x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均应在“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赵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指控第1起中,指控被告人高某贪污x元,经查证,其中经李某某手分两次给岳村镇水利站站长张某乙共计5000元,给包村干部张某乙敏2000元,且有李某某、赵某某、高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该70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某提出其没有贪污x元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被告人高某贪污x元没有事实依据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某提出其不认为是贪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不符合贪污罪主体构成要件及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尹村X村委会主任期间,在协助政府发放农村人畜饮水项目屋顶接水工程补助资金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高某、李某某共同侵吞补助资金
x元,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起诉书指控第2起,经查证,有高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已将其领取的x.3元水源涵养林补偿款中的
x元给高某,下欠x元,从而印证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该x.3元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因赵某某交给高某的x元属水源涵养林补偿款专项资金,且被告人高某已将村民应得补偿款发放完毕,并无证据证实有漏发、欠发现象,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高某具有将该x元非法占为己有的客观行为。因此该起指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高某、赵某某提出该起指控不是贪污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起诉书指控第3起中,经查证,尹村X村委至案发时并未总结算账完毕,高某提供的两张某乙款白条,仅能证实赵某某取款x元,并无证据证实赵某某已将该款虚报或者抵扣,相反该村可依据该取款白条随时向赵某某主张某乙利,故该起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贪污西南组团造林工程补偿款x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赵某某提出该起其不是贪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对赵某某的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高某提出该起其不是贪污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该起指控与事实不符的辩护意见,经查证,有被告人高某、赵某某供述,证实被告人高某将该村X组团造林工程中取得的补偿款x元取出后,应入村账而未入账,扣除赵某某取走的x元外,下余x元由其占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利用其担任新密市X村会计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中x元补偿款非法占为己有的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在共同贪污x元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赵某某、李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已退交全部赃款,可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交赃款,可对其从轻处罚及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高某已积极退赃,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取保候审期间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某生
审判员乔建忠
审判员苏中强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