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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某、郭某甲、韩某某、郭某乙、闫某某、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略)八一路。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东,河南君志合(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韩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郭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鹏,河南世纪风(略)事务所(略)。

被告闫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郭某甲、韩某某、郭某乙、闫某某、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孙某东,被告张某、郭某甲、韩某某、郭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庞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某、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约定被告在2009年8月20日偿还,被告郭某甲、韩某某、闫某某、阎某某、郭某乙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x元整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自2008年8月20日计算到还款之日),被告郭某甲、韩某某、闫某某、阎某某、郭某乙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郭某甲、韩某某、郭某乙答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愿意调解还款。

被告闫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被告阎某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略)工商行政管理局2010年3月8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名称变更情况;2、(许魏)农信个保借字〔2008〕第X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及保证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义务,被告违约未偿还的事实;3、身份证复印件一组六张,证明被告个人身份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8月20日,原告与借款人被告张某以及保证人被告韩某某、闫某某、郭某乙、阎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x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20日起至2009年8月20日止,按月利率13.0725‰执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保证人即被告韩某某、郭某乙、闫某某、阎某某对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同日,原告按期将款x元交付给被告张某,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郭某甲、郭某乙、闫某某、韩某某、阎某某又向原告出具了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张某在市郊信用社借款期限12月(自2008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20日),为保证此笔借款认真按合同规定执行,到期归还,保证人郭某甲、郭某乙、闫某某、韩某某、阎某某,自愿对此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五年。如借款展期,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延至借款展期到期日之后五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郭某甲、闫某某、郭某乙、韩某某、阎某某分别签名盖章”。原告发放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某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郭某甲、韩某某、郭某乙、闫某某、阎某某也未尽担保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12月1日更名为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韩某某、郭某乙、闫某某、张某、阎某某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借款人被告张某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张某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郭某甲、韩某某、闫某某、郭某乙、阎某某作为保证人为此笔借款作了担保,并在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书中签名,对此笔借款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郭某甲、韩某某、郭某乙、闫某某、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许昌魏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标准计算,从2008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郭某甲、韩某某、郭某乙、闫某某、阎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告张某、郭某甲、韩某某、郭某乙、闫某某、阎某某连带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返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捷

审判员杨楠

代理审判员聂战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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