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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徐某

原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某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10年9月13日、11月22日被告某旅行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6月3日,被告徐某以被告某旅行社的名义委托原告办理两批出境泰国旅游,共计费用人民币x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x元,尚余x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旅游团费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两批出境泰国旅游发生在本被告与被告徐某合作期间,由被告徐某与原告办理,当时本被告并不知情。事后被告徐某向本被告承诺由其承担法律责任,本被告不承担责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徐某辩称,本被告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出境泰国旅游合同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广濑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濑公司)之间,原告应当起诉广濑公司。本被告只是广濑公司出境泰国旅游的代理人,代理广濑公司与原告订立出境旅游合同,并代理广濑公司将旅游款支付原告。本被告曾是被告某旅行社普陀营业部的负责人,对外业务均以被告某旅行社名义进行,对外不承担债权债务,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原告对自己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团费确认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旅游团费总金额及未付款项;二、名单一份,证明出境旅游的两批人员;三、承诺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徐某承认尚有x元款项未付,并承诺由其承担责任;四、合作协议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出境旅游发生在两被告合作期间。经质证,被告某旅行社对团费确认单和名单一份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某对团费确认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承诺书是本被告向被告某旅行社出具,并不表明本被告有向原告付款的义务;合作协议有效期在本案所涉出境旅游之后,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旅行社是从事国内旅游业务的旅游公司,在2008年时与被告徐某签订有合作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徐某自行解决经营场地、员工工资等,成立上海某旅行社普陀区营业部,以被告某旅行社名义开展业务,每年向被告某旅行社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2008年6月,案外人广濑公司为其36名员工赴泰国旅游与被告徐某接洽,被告徐某以被告某旅行社名义与广濑公司组团签订确认件,并以被告某旅行社名义收取广濑公司旅游款项,然后与原告协商,将广濑公司36名员工出境泰国旅游业务交给原告履行。原告此后履行了广濑公司员工赴泰国旅游合同。广濑公司36名员工赴泰国旅游分成两批,第一批为2008年6月7日至同年6月13日,第二批为2008年6月14日至同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徐某确定广濑公司员工赴泰国旅游总费用为x元,被告徐某已向原告支付x元,尚余x元未付。原告向被告徐某多次催讨欠款未果,在2009年5、6月间与被告某旅行社交涉。2010年1月,被告徐某向被告某旅行社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认在其承包被告某旅行社普陀区营业部期间,组织广濑公司36名员工赴泰国旅游,其又将该团交给原告,由于组团社没有按客人要求操作,造成客人拒付x元余款,如发生此团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等,由其承担,与被告某旅行社无关。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旅游余款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另查明,广濑公司是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徐某支付其员工赴泰国旅游费用。旅游完毕后,广濑公司收到被告某旅行社发票二张,总金额为x元。又查明,被告某旅行社原名称X海某旅行社有限公司,2010年4月变更为现名称。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了其诉请,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旅游团费x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08年6月7日至同年6月20日,广濑公司36名员工赴泰国旅游,系被告徐某以被告某旅行社接洽组团,因被告某旅行社无组织境外旅游资质,故而将该团交有境外旅游资质的原告履约,该节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合作期间,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也予确认。根据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被告徐某以被告某旅行社名义开展业务,故由此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某旅行社承担。现因被告徐某向被告某旅行社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对于本案系争旅行团队发生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赔偿等一切都由其本人承担,故被告徐某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徐某以被告某旅行社的名义向游客出具确认件和收取款项,对此本院认定是被告某旅行社与游客存在旅游合同关系。被告然后将旅行团交给原告,让原告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广濑公司36名员工赴泰国旅游的合同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对被告尚欠原告旅游款项金额,被告徐某已在承诺书上确认,且广濑公司已向被告某旅行社支付了x元,已超出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旅游团费余款,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称其为广濑公司的代理人,原告与游客间签有旅游合同,原告在履行广濑公司36名员工赴泰国旅游合同时质量有瑕疵,以及广濑公司与被告某旅行社之间另有业务往来,但均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旅游团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85元,由原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50元,被告上海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徐某负担人民币4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炳

书记员朱慧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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