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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10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闫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郑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致新密市X镇X路段时,与人行横道停放的豫x号轿车相撞后又于人行道上躺着的无名氏相撞,致无名氏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闫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带回。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驾驶的货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新密市民政局缴纳交通事故赔偿储备押金x元,用于闫某程序后续的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某郑某证某、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某、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某证某,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闫某在交通肇事后委托他人报警,拨打急救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经向新密市民政局缴纳了x元的赔偿储备押金,可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危害和社会矛盾,可对被告人闫某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李向阳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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