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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吉首军分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男,1945年3月8日,汉族,湖南省邵东县人,个体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军分区。

地址:吉首市X路。

负责人陈某,吉首军分区政委。

上诉人周某与吉首军分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6日作出(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周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据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周某的起诉。周某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吉首市法院(2011)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案件的答复》,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并可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上诉人周某与吉首军分区之间的纠纷正是因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而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吉首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周某的起诉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某林

审判员梁子华

审判员石俊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孙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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